《民法总则》第184条不区分任何情形,一律豁免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

2022-07-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回顾:
今年9月7日,沈阳一家药店医生孙某在为一名昏倒在自家药店内的女子齐某做心肺复苏时,压断了对方12根肋骨。10月末,他接到了法院的一纸诉状,齐某将孙某告上法院,表示自己之所以在药店内昏倒并被压断肋骨,是因为服用了孙某提供的一粒药丸,要求孙某承担全部责任。而孙某则认为,其店内多角度拍摄的监控视频,完全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
    这一事件经被北京青年报报道后,搜狐网、新浪网、东方网等多家网络媒体争相转发,引起社会关注,招致广大网友纷纷热议。这让笔者想起多年前的彭宇案。这类案件中,救与不救、扶与不扶的争论,因融合着情理与责任、道德与法律、人性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与立场,极易触动广大公众敏感的神经。
救与不救?法律应该怎么做?
著名的英国哲学家边沁曾说过,“利益是纠纷产生的根源,而法律则是定纷止争的利器”。只是,如何定纷止争,康德又说“法律是道德律令,是道德的强制”,而H.L.A.哈特则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实定法规范,法律的适用应遵循法律本身,而无需思考法律应该是什么”。然而,这种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理论论证,一旦面向现实,面向利益的实际分配,就从来不曾真正脱离人性、良知,脱离大众情感,成为“纯粹”的法律本身。正如拉德布鲁赫认为的,“法的正义性和合目的性从来都是法律理念的同等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一切实证法也都与之息息相关”。
沈阳药店施救案,孙某的抢救行为给齐某造成了肋骨折断,利益受损是导致孙某被起诉的直接原因。只是,损害因救助行为引发,好心者该不该承担责任,损失应如何实现分配,法律能否实现民众对其本身所“应然”彰显的那份诸如“真善美”、“公平”、“正义”等价值实现的期待,才是定义自身“善恶之法”的关键。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之所以遭遇批判,正是因为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推理及判决理由的援引严重背离广大公众的道德取向和朴素情感。
所以,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应体现人性关怀、体现人之为人之目的的需要。面对善意施救引发的利益之争,司法裁判只有发挥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全过程,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才能更好的得以实现。
沈阳药店施救案: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与评析
    对于施救行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相应责任,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都有一定程度的涉及。例如,《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除沿用以上内容,第23条还对施救行为引发自身损害的,明确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还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做出规定。以上内容,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施救行为引发纠纷的主要依据。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总则》第129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3条,都确立了避险行为和救助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甚至当避险行为人和救助行为人没有过错时,也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由其分担损失。
然而,由于避险人和施救人本是好心使然,却要处处谨小慎微,不得违反注意义务,一旦施救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引起被施救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的立法设计和法律适用带来的结果,必然造成人情冷漠,与法律本应发挥的促进人与人之间互助、友爱的司法导向功能南辕北辙。
所幸的是,今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弥补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施救人保护的不足。《民法总则》第183条在保留《侵权责任法》第23条内容的同时,增设第184条,并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不再区分施救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不区分任何情形,一律豁免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84条,充分彰显了法律对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的积极态度,表达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充分认可!
沈阳药店施救案:施救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9月7日沈阳发生的药店施救案,令原本热心相向的顾客齐某与医生孙某对簿公堂。齐某起诉称,“不是自己不感谢对方救命之恩,而是自己昏迷是因为孙某给她吃了一片药所致”。孙某对齐某肋骨受伤系自己施救行为所致不持有异议,但坚决否认给齐某吃药一事,并提交药店监控视频以证明自己的清白。
    孙某究竟应不应当对齐某肋骨折断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齐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某则认为本案应适用新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己是见义勇为救人,有乡村医生证,在施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使给齐某造成伤害,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双方的各执一词,笔者认为:
    首先,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由于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是《民法总则》。所以,孙某主张适用《民法总则》难获支持。
    其次,既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前文对现行法律的相关分析,孙某的救助行为就只能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免除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孙某的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的情形,因此其是否存在过错,要由原告齐某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结合本案,原告齐某只有举证证明昏厥系因孙某行为所致,或者证明孙某无行医资格,或者孙某施救行为存在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孙某才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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