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务审核有多个程序,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主要监督责任,更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监督责任。
本案的财产损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张某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其二,张某伪造假的进账单;其三,张某使用网银,以上三种途径所经过的报账程序并不相同,辩护人分别作出如下分析:
(一)张某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据张某2017年X月19日于AA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称,“2007年至2014年开通网银,我主要是通过这种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出来的,2016年的时候,网银的使用时间到了,那段时间我也主要是用这种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因此该方式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要途径之一。
据陈某2017年X月2日于AA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关于费用报账程序“按照程序经过经办人,财务分管领导或者局长在费用报销单签字之后,出纳也就是张某开出支票,我在核对支票的金额和费用报销单上的金额一致后,就在支票上盖我的私章、单位财务专用章。之后再盖法人的私章,支票就可以去银行承兑”。从陈某的证言看出,出纳使用支票报账时需要经历以下几个程序:
第一,财务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核通过费用报销单,张某根据费用报销单的数额开具支票。该环节为开具支票的首要环节,在该过程中分管领导承担审核费用报销单项目及对应数额的重要责任。
第二,会计审查费用报销单与支票的数额是否一致,审查通过后盖会计私章和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三,局长审核支票,并在支票上盖法人私章。该环节应为支票审核过程中的决定环节。呈请法官注意的是,该环节和第一环节的审查人可能为同一人,如若该负责人在第一环节认真审核费用报销单,在最终审核发票环节必然会发现,发票数额与费用报销单数额的不一致之处。
从上可看出,张某使用支票报账时会计审核仅为中间环节。且费用报销单的审核环节及支票的最终审核环节中,相关负责人均比会计更为清楚费用的具体去向,支票审核过程中所起到的监督责任自然要大于会计的责任。因此张某通过“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挪用公款时,韩某某不承担唯一的监督责任,甚至不是最主要的监督责任。
(二)张某伪造假的进账单
该种方式之下张某直接将银行假的进账单交至单位会计处,欺骗单位及会计。重庆市甲局和A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均没有发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重庆市甲局作为更高级别的行政单位,对于审计人员的资质要求必然高于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其审计人员在对AA甲局账目审核时均未发现账目中的问题。根据闫某于AA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显示,“A会计师事务所曾对AA甲分局进行过多次单位财务审计,都没有审计出问题”。A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等,其业务能力自然也高于之前毫无工作经验的被告人,但是其亦未发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这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核过程中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其义务,不应追究责任。
(三)张某使用网银
张某于2014年私自开通网银之后,转账等资金流动不再需要通过被告人韩某某的审核,只需要自己操作即可。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银行流水有,账面上无银行支取记录”,因网银引起的账面差额共计2127240.85元,因此张某使用网银应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最主要途径。张某使用网银时不需要任何手续即可对单位的财产进行转移,即自开通网银后张某转移单位资金不必经过任何人的监督及同意,因此在该部分,网银开通程序应是主要审核程序。
据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开通指南显示:“客户办理企业网银注册业务需赴相关账户的开户行申请办理,并向注册行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不得涂改,加盖待注册账户预留印鉴,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章。(二)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四)《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办理时,不需要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六)《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ABC(2016)4024)(一式两联)。该协议银行方由注册行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业务办讫章;客户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预留印鉴。(七)操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以上规定足以看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网银开通的程序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证据卷三中“AA县市药监分局网银开户资料”的几乎所有文件中均有“闫某”字样的印文,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因此,网银的具体开通程序韩某某没有责任,应将因网银产生的损失金额与其他金额区别开来。
综合全案证据,AA县甲局账务审核过程须经过多重内部审核、且每次认真检查均将不会导致财产损失结果发生,同时外在的审核工作亦亦没有落实到位。该过程为环环相扣的过程,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韩某某不应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监督责任,甚至不是主要的监督责任。
本案的财产损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张某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其二,张某伪造假的进账单;其三,张某使用网银,以上三种途径所经过的报账程序并不相同,辩护人分别作出如下分析:
(一)张某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据张某2017年X月19日于AA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称,“2007年至2014年开通网银,我主要是通过这种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出来的,2016年的时候,网银的使用时间到了,那段时间我也主要是用这种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因此该方式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要途径之一。
据陈某2017年X月2日于AA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关于费用报账程序“按照程序经过经办人,财务分管领导或者局长在费用报销单签字之后,出纳也就是张某开出支票,我在核对支票的金额和费用报销单上的金额一致后,就在支票上盖我的私章、单位财务专用章。之后再盖法人的私章,支票就可以去银行承兑”。从陈某的证言看出,出纳使用支票报账时需要经历以下几个程序:
第一,财务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核通过费用报销单,张某根据费用报销单的数额开具支票。该环节为开具支票的首要环节,在该过程中分管领导承担审核费用报销单项目及对应数额的重要责任。
第二,会计审查费用报销单与支票的数额是否一致,审查通过后盖会计私章和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三,局长审核支票,并在支票上盖法人私章。该环节应为支票审核过程中的决定环节。呈请法官注意的是,该环节和第一环节的审查人可能为同一人,如若该负责人在第一环节认真审核费用报销单,在最终审核发票环节必然会发现,发票数额与费用报销单数额的不一致之处。
从上可看出,张某使用支票报账时会计审核仅为中间环节。且费用报销单的审核环节及支票的最终审核环节中,相关负责人均比会计更为清楚费用的具体去向,支票审核过程中所起到的监督责任自然要大于会计的责任。因此张某通过“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挪用公款时,韩某某不承担唯一的监督责任,甚至不是最主要的监督责任。
(二)张某伪造假的进账单
该种方式之下张某直接将银行假的进账单交至单位会计处,欺骗单位及会计。重庆市甲局和A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均没有发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重庆市甲局作为更高级别的行政单位,对于审计人员的资质要求必然高于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其审计人员在对AA甲局账目审核时均未发现账目中的问题。根据闫某于AA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显示,“A会计师事务所曾对AA甲分局进行过多次单位财务审计,都没有审计出问题”。A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等,其业务能力自然也高于之前毫无工作经验的被告人,但是其亦未发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这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核过程中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其义务,不应追究责任。
(三)张某使用网银
张某于2014年私自开通网银之后,转账等资金流动不再需要通过被告人韩某某的审核,只需要自己操作即可。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银行流水有,账面上无银行支取记录”,因网银引起的账面差额共计2127240.85元,因此张某使用网银应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最主要途径。张某使用网银时不需要任何手续即可对单位的财产进行转移,即自开通网银后张某转移单位资金不必经过任何人的监督及同意,因此在该部分,网银开通程序应是主要审核程序。
据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开通指南显示:“客户办理企业网银注册业务需赴相关账户的开户行申请办理,并向注册行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不得涂改,加盖待注册账户预留印鉴,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章。(二)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四)《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办理时,不需要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六)《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ABC(2016)4024)(一式两联)。该协议银行方由注册行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业务办讫章;客户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预留印鉴。(七)操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以上规定足以看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网银开通的程序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证据卷三中“AA县市药监分局网银开户资料”的几乎所有文件中均有“闫某”字样的印文,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因此,网银的具体开通程序韩某某没有责任,应将因网银产生的损失金额与其他金额区别开来。
综合全案证据,AA县甲局账务审核过程须经过多重内部审核、且每次认真检查均将不会导致财产损失结果发生,同时外在的审核工作亦亦没有落实到位。该过程为环环相扣的过程,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韩某某不应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监督责任,甚至不是主要的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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