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之各地对本罪的量刑、数额的规定

2018-01-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三十、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
(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
(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数额较大:个人二万元以上,单位二十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个人二十万以上,单位二百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个人八十万元以上,单位八百万元以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
   (2011年8月16日审判委员会【2011】第3 7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的规定,对我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如下:
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一)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以前颁发的实施细则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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