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经济进入高速增长阶段。发展经济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资金作为发展生产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之一,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些企业要创业,要发展,就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当从银行贷款受到种种限制和阻碍时,民间的集资借贷就应运而生。尤其在我国江浙一带,民间借贷极为盛行。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合法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冲击。吴英集资诈骗案,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的争议引起的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许多人的思考,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以区分。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且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近年来,集资诈骗罪频发,数额越来越巨大,给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洁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也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民间借贷缺少正规程序,随意性、风险性较大,容易带来社会问题,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活动。不仅包括公民之间的互相借贷,而且还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筹集资金搞建筑或者开展公益事业等情况。虽然这些也体现为吸纳资金并且也有所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一般都约定要支付一定利息但这并不违法,也不需要经过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合同法》也保护这种借贷行为。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区别
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不法分子发着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近年来,浙江东阳吴英以及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审理过程和舆论讨论中,都围绕定性和犯罪数额、量刑等引发了争议。
民间借贷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间自行借贷的活动。而在集资诈骗案审理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区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卫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官成更是打着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例如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给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她的集资网络也因此越来越大。最后,不能还款的原因。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且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近年来,集资诈骗罪频发,数额越来越巨大,给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洁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也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民间借贷缺少正规程序,随意性、风险性较大,容易带来社会问题,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活动。不仅包括公民之间的互相借贷,而且还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筹集资金搞建筑或者开展公益事业等情况。虽然这些也体现为吸纳资金并且也有所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一般都约定要支付一定利息但这并不违法,也不需要经过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合同法》也保护这种借贷行为。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区别
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不法分子发着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近年来,浙江东阳吴英以及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审理过程和舆论讨论中,都围绕定性和犯罪数额、量刑等引发了争议。
民间借贷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间自行借贷的活动。而在集资诈骗案审理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区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卫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官成更是打着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例如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给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她的集资网络也因此越来越大。最后,不能还款的原因。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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