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基本是关于网络犯罪的案例。网络犯罪既专业又复杂,即使是指导性案例,也不无争议。笔者试对其中一个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例作简要探讨,以期对网络犯罪的典型罪名有更准确的认识,以免误判。
一、案情简介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5号)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兴亮与王玉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兴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玉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于涉及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这部分行为,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误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存在误判嫌疑。
二、两罪的规定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对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鉴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都是笼而统之的罪名,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主要原因是:两罪条文设置比较粗糙。在刑法中,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简单罪状,对于何为“非法控制”,并没有过多展开,司法解释也未作专门解释。从词义来看,不管采取什么行为,只要背离原来控制人的控制,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控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在立法上也设置成了一个行为内涵相当广泛的词语,几乎将所有有关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的行为方式都包含在“破坏”之内。两者都是粗线条的罪名。
由此导致,两罪客观行为多有重合。可以想见,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行为人可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数据通过采取修改、增加、干扰、删除等一些行为方式进行控制。如行为人通过修改已经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登录账户、密码变成新的账户密码,进而控制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这一修改数据的行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也经常出现。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可能采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方式。
三、两罪的界分
在刑法条文设置本身存在模糊的情况下,要对罪名进行准确的认定适用,需要寻找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以使刑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条文所保护的法益。
从两罪所保护的法益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保护的是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性和控制性。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合法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权或控制权。
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应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了实质性损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控制权进行了剥夺,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硬件、数据、功能进行直接破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
由此可以看到,客观上存在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并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行为的实施是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还是剥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使用人的控制、使用权。
回到上述案例,行为人实施了修改登录密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手机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在智能手机使用上,账号密码是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凭借,不是智能手机本身的系统数据。对账号密码的修改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修改,而是对使用人登录权限的修改。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剥夺了原有手机使用者的使用、控制权,如此,则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案情简介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5号)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兴亮与王玉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兴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玉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于涉及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这部分行为,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误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存在误判嫌疑。
二、两罪的规定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对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鉴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都是笼而统之的罪名,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主要原因是:两罪条文设置比较粗糙。在刑法中,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简单罪状,对于何为“非法控制”,并没有过多展开,司法解释也未作专门解释。从词义来看,不管采取什么行为,只要背离原来控制人的控制,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控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在立法上也设置成了一个行为内涵相当广泛的词语,几乎将所有有关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的行为方式都包含在“破坏”之内。两者都是粗线条的罪名。
由此导致,两罪客观行为多有重合。可以想见,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行为人可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数据通过采取修改、增加、干扰、删除等一些行为方式进行控制。如行为人通过修改已经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登录账户、密码变成新的账户密码,进而控制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这一修改数据的行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也经常出现。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可能采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方式。
三、两罪的界分
在刑法条文设置本身存在模糊的情况下,要对罪名进行准确的认定适用,需要寻找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以使刑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条文所保护的法益。
从两罪所保护的法益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保护的是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性和控制性。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合法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权或控制权。
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应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了实质性损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控制权进行了剥夺,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硬件、数据、功能进行直接破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
由此可以看到,客观上存在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并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行为的实施是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还是剥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使用人的控制、使用权。
回到上述案例,行为人实施了修改登录密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手机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在智能手机使用上,账号密码是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凭借,不是智能手机本身的系统数据。对账号密码的修改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修改,而是对使用人登录权限的修改。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剥夺了原有手机使用者的使用、控制权,如此,则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