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日改变管辖转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9至1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为获得报酬,在一房间内采取吞服的方式将他人提供的用塑料薄膜包装好的毒品疑似物吞入腹中。此后,被告人谈某某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于同年8月6日2时许搭乘CZ****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前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6日4时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CZ****次航班机舱内将被告人谈某某查获。2017年8月6日11时05分许至2017年8月11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谈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先后排出56个(净重349.64克)毒品疑似物。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谈某某运输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普放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49.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孙志忠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日改变管辖转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9至1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为获得报酬,在一房间内采取吞服的方式将他人提供的用塑料薄膜包装好的毒品疑似物吞入腹中。此后,被告人谈某某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于同年8月6日2时许搭乘CZ****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前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6日4时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CZ****次航班机舱内将被告人谈某某查获。2017年8月6日11时05分许至2017年8月11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谈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先后排出56个(净重349.64克)毒品疑似物。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谈某某运输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普放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49.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孙志忠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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