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坡**号**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包(净重0.1克)给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现行抓获,另在其床头柜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26克)。该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等;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亮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坡**号**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包(净重0.1克)给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现行抓获,另在其床头柜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26克)。该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等;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亮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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