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98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判在未查清所扣押车辆是否属原审被告人马某本人所有的情况下,做出将该车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判处没收原审被告人马某个人财产,判处没收被告人部分财产未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所提其受雇佣运输毒品的事实未认定,毒品含量低,未考虑”特情”引诱,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受雇佣运输毒品及毒品含量低的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情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对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涉案现金9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1.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本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
四、扣押的车牌号为甘A03598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由扣押机关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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