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微信收发“红包”功能自上线以来,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一股抢微信红包热潮。越来越多的人们喜欢把微信群中“抢红包”作为一种娱乐,痴迷者更是不断“创新”玩法,“抢得最少的发红包”、“手气最佳的发红包”的游戏已经屡见不鲜。小编提醒读者,微信红包可能成为网络“赌博”新工具,抢红包的行为可能涉嫌赌博罪,不但要没收赌资并处罚金,还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近日,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查破的一起“抢红包”案件已经宣判,看见“抢红包”的数名被告人因涉嫌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底开始,周某、俞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建立手机微信群,以“抢红包”计算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看见红包就抢并从中抽取头薪款。期间,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及万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管理赌博群、抽取头薪、发放红包等事项,至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周某、俞某等人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3.7万元以上,被告人连某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1.7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某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蔡某参与期间,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1.2万元以上,获得报酬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俞某家属已退赃人民币3.7万元 。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俞某、万某的供述、证人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连某、赵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决:一、被告人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追缴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编者后记:微信“抢红包”的赌博在行为方式、涉案金额等方面都有独特之处,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探讨还较为有限。结合上述案例,小编就微信“抢红包”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作简要分析。首先,根据本案微信红包赌博的基本规则可以看出,在这一抢红包的过程中,决定参与者每一轮能否抢得红包的因素包括参与者的反应能力、手机设备先进性、参与时的网速等,而进一步确定抢得红包数额则由系统随机性决定。由此可见,微信红包赌博决定资金归属的原因符合赌博罪中偶然性的行为特征;其次,就目前出现的微信红包赌博案件来看,其标的物为微信账号剩余的零钱或者直接由微信绑定银行卡直接转账的资金,本质上就是货币。因此,微信红包赌博的标的物符合赌博罪标的物为财物的特征;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在查获的上述微信赌博案件中,其“以营利为目的”主要表现在组织者抽取头利的行为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建立微信群发红包即便需要组织者投入一定的精力,但犯罪嫌疑人所收取的所谓“头利”与其付出明显不成比例,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综上,如果群里抢红包的都是家人、熟人,一般应认定为游戏、娱乐。但是类似于本案“抢红包”,群里相互之间不认识的人居多,抢的数额有比较大,同时还有明确的强制性接龙规则的,看见红包就抢但实质上以“抽头薪”为主要牟利方式的应作赌博罪惩处。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底开始,周某、俞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建立手机微信群,以“抢红包”计算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看见红包就抢并从中抽取头薪款。期间,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及万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管理赌博群、抽取头薪、发放红包等事项,至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周某、俞某等人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3.7万元以上,被告人连某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1.7万元以上;被告人赵某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蔡某参与期间,抽取头薪款达人民币1.2万元以上,获得报酬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俞某家属已退赃人民币3.7万元 。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俞某、万某的供述、证人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赵某、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连某、赵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决:一、被告人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追缴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编者后记:微信“抢红包”的赌博在行为方式、涉案金额等方面都有独特之处,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探讨还较为有限。结合上述案例,小编就微信“抢红包”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作简要分析。首先,根据本案微信红包赌博的基本规则可以看出,在这一抢红包的过程中,决定参与者每一轮能否抢得红包的因素包括参与者的反应能力、手机设备先进性、参与时的网速等,而进一步确定抢得红包数额则由系统随机性决定。由此可见,微信红包赌博决定资金归属的原因符合赌博罪中偶然性的行为特征;其次,就目前出现的微信红包赌博案件来看,其标的物为微信账号剩余的零钱或者直接由微信绑定银行卡直接转账的资金,本质上就是货币。因此,微信红包赌博的标的物符合赌博罪标的物为财物的特征;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在查获的上述微信赌博案件中,其“以营利为目的”主要表现在组织者抽取头利的行为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建立微信群发红包即便需要组织者投入一定的精力,但犯罪嫌疑人所收取的所谓“头利”与其付出明显不成比例,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综上,如果群里抢红包的都是家人、熟人,一般应认定为游戏、娱乐。但是类似于本案“抢红包”,群里相互之间不认识的人居多,抢的数额有比较大,同时还有明确的强制性接龙规则的,看见红包就抢但实质上以“抽头薪”为主要牟利方式的应作赌博罪惩处。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