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三宗罪——网络发帖、朋友圈转发信息可能触犯以下犯罪……

2016-08-18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
近日,社会热点事件竞相在网络中上演——先是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事件”引发全国关注,接着魏则西的病逝引发对莆田系医院的声讨,随后“人大硕士雷洋死亡案”再次让执法部门陷入舆论漩涡。面对此类事件,难免有些网民稍不理性,按捺不住情绪,大肆声讨。不容否认,每个公民都有发表意见的言论自由,但同样要守住言论自由的底线,不得逾越法律的边界。在一些不理性情绪的误导下,网络发帖、朋友圈转发信息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诽谤罪等罪名。
 
一宗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一)典型表现
如今,在微信、微博、QQ群等社交平台上的信息量相当大,如果为了赚取关注度或点击量,故意别有用心地编造发布虚假信息,轻则可能被治安拘留,重则涉嫌犯罪,最高要坐7年牢。经常的,微信朋友圈、微博中会有人分享借助敏感字眼和耸人听闻的情节(如:抢小孩、贩卖器官、自来水有毒、香蕉致癌等)编造的信息,并以“必转”、“转疯了”、“不转不是中国人”等夸张言语引诱、胁迫用户分享。需要提醒的是,用户在转发信息时需要慎重辨别,若明知是虚假信息仍然转发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可能涉嫌犯罪。
(二)处罚案例
1.编造、散步感染H7N9死亡疫情信息,引起社会恐慌
据陕西日报报道:2016年3月15日上午,周某看到微信群内有人发送了一条有关“河南省林州市有人感染H7N9死亡”的消息,就将该消息重新进行了编辑,将河南省林州市和安阳市改为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和乾县,重新发到了微信群中,造成此消息在微信圈中被大量转发。目前,周某因涉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被依法刑事拘留。
2. 散布“偷抢小孩”虚假消息,引发社会恐慌
据云南警方网站报道:周某在网络上看到了他人所发的关于“小孩被偷、内脏被挖走”的虚假消息后,将事发地点修改,在个人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进行了发布,并对网友回复谎称该信息属实。目前,郭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三)认定要点
1.客观方面,必须有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
2.主观方面,必须认识到自己编造传播的是虚假信息传播开来会引起社会恐慌,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
3.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
根据媒体报道的案例,绝大部分违法行为人被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也有少部分人被刑事拘留。这里就要区分此类案件中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时,就由一般的治安违法案件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
(四)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宗罪:寻衅滋事罪
(一)典型表现
网络上,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典型的如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秦志晖为了博得“名望”、吸引眼球,不惜一次次突破法律的边线与底线,制造传播各种谣言,扰乱网络秩序。
(二)处罚案例
(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认定要点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场所”,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尽管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上“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的要求。
(四)法律规定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宗罪:诽谤罪
(一)典型表现
2013年,执法机关破获了“秦火火”、“立二拆四”、周禄宝、傅学胜等系列网络造谣传谣案,嫌疑人为了博得“名望”、吸引眼球,不惜一次次突破法律的边线与底线,制造传播各种谣言,如“秦火火”捏造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并将著名军事专家、资深媒体记者、社会名人和一些普通群众作为攻击对象,无中生有编造故事,恶意造谣抹黑中伤。
(二)处罚案例
据新华网报道,“‘情妇’举报公安分局长”、“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等谣言制造者傅学胜涉嫌犯诽谤罪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学胜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采用捏造损害被害人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多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等手段,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从而引发网民累计达数十万次的点击及大量跟帖、负面评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法院依法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傅学胜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三)认定要点
1.明确“网络诽谤”犯罪标准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可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公诉
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自诉案件。两高司法解释同样规定了由国家提起公诉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规定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结语
网络发帖、朋友圈转发信息除了可能涉嫌以上三个罪名之外,还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如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的,可认定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如违反规定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等。
最后需要指出:从怀疑到质疑,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正确表达;但从质疑到造谣,却并非一步之遥;希望每一个公民能够守住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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