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幻者自首认定可从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意图
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马一夫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苏某系朋友关系。某天蒋某先后在苏某家中、自己家中及其朋友龙某家中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苏某在蒋某家中,蒋某因吸毒后产生幻觉,认为苏某可能要伤害其本人及家人,遂与苏某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蒋某持一把黑色单刃短刀捅刺、砍杀苏某,致苏某当场死亡。后蒋某离开现场至楼下时,与其父亲相遇,遂要求父亲“救命、报警”,并在小区内游走,其父亲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蒋某返回其家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主要问题
吸毒致幻者自首认定是否可从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意图?
三、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人蒋某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是否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关键在于是否其犯罪以后是否自动投案。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普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的投案人必须主客观相统一,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其投案时因吸毒致幻导致精神障碍,无法从主观上判断其行为目的,对此只能以《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即坦白来认定。但笔者与所在重庆智豪律所资深律师沟通认为,自首的认定是需要主客观统一,然而当因吸毒致幻致主观判断不能时,可从客观行为推断其是否符合自首的规定,如能从客观行为认定其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可认定自首,而不是退而求其次以坦白认定,相反这反而违背了主客观一致原则。
具体分析如下:
(一)怠于认定吸毒致幻者自首的主观意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上对精神不正常者可分为精神性疾病患者和因吸毒、饮酒等自陷行为导致的精神障碍者,对于精神性疾病患者因病理导致行为人即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对于因吸毒、饮酒自陷行为导致的精神障碍者,虽无法判断其主观故意,但因行为人的可控自陷行为导致案件发生,虽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但不存在无犯罪主观故意一说,该“原因自由行为”对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对其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然对自陷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认定不存在所谓无法认定主观故意,那么对其自首等行为的认定也应统一。本案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自陷致幻,导致其精神障碍从而无法从主观上判断其行为目的,但不能就此认为无法认定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从而只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退而仅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对于自首行为不仅有客观行为更有主观意图,因为无法判断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就怠于依法推断,这不仅不利于被告人,违背了全案判罚的一致性,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对吸毒致幻者自首认定可从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意图
当法律空白或冲突出现时,法官根据案情,独立判断、权衡并依法作出合理裁判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吸毒致幻者因自陷行为导致案发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现无法直接判断其自首时的主观意图,法官从其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意图正是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自由裁量的行使并不是毫无根据,完全自由,而是依照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后,蒋某向其父亲表达了“救命、报警”意思;且蒋某某证实,他在打“110”报警时,蒋某将他的电话抢过去说了话的,但说不清楚;蒋某在小区转圈回到其家楼下时,看见警察在其家门口,蒋某无逃逸行为,而是走到一楼楼道口时被警察抓获……对其以自首认定”就此,对吸毒致幻者因精神障碍无法认定自首时的主观意图时从客观行为推断其主观意图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体现。
(三)从客观行为推断吸毒致幻者自首时主观意图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
自陷犯罪者对其因自陷行为引发的犯罪行为大多数本就心存愧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破案提供了有力的帮助,甚至是关键性的突破。而对其自首的认定,则应结合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依法作出裁量。吸毒致幻者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本就不同于常人,其因“原因自由行为”导致控制力削弱或者丧失从而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亦和普通犯罪行为者不同;对于其投案的自首行为认定,鉴于行为人当时意识恍惚,可能存在言语上、思维上、行为上的混乱,这时对被告人的投案证据的判断要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格要求。
对吸毒致幻者自首认定从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意图是法官依法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罪责性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严格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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