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刑诉[20XX]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8日23时50许,被告人吴某、薛某醉酒后途经本市XX路XX号蜜雪冰城奶茶店,进入店铺要求购买饮用水,店铺员工被害人尹某告知店铺已打烊,无法提供。但吴某不肯离开,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吵,并挥手击打尹某身体。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尹某、被害人杨某及李某在店铺门口继续争执,尹某多次要求吴某离开,但吴某始终不肯离开。在旁的被告人薛某见状遂电话联系同样醉酒的被告人蒋某至现场。蒋某到场后,与吴某、薛某继续和尹某等人争执。后吴某、蒋某、薛某对尹某、杨某、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杨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向被害人尹某、杨某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三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刑诉[20XX]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8日23时50许,被告人吴某、薛某醉酒后途经本市XX路XX号蜜雪冰城奶茶店,进入店铺要求购买饮用水,店铺员工被害人尹某告知店铺已打烊,无法提供。但吴某不肯离开,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吵,并挥手击打尹某身体。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尹某、被害人杨某及李某在店铺门口继续争执,尹某多次要求吴某离开,但吴某始终不肯离开。在旁的被告人薛某见状遂电话联系同样醉酒的被告人蒋某至现场。蒋某到场后,与吴某、薛某继续和尹某等人争执。后吴某、蒋某、薛某对尹某、杨某、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杨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向被害人尹某、杨某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三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蒋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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