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0XX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XX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起,被告人向某、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本市宝山区XX室,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梭哈”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向某招揽赌客,被告人熊某负责发牌、收取费用。被告人向某、熊某通过收取赌客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台费、100元“擦汗钱”牟利。20XX年10月19日,民警在上址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熊某及赌客杨某、唐某、黄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并扣押用以赌博的筹码5个、扑克牌28张、赌资15,100元。
被告人向某、熊某于20XX年10月19日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向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一万元,并预交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熊某预交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唐某、黄某、李某(均系赌客)、熊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汪某、钱某、龚某、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兰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公室使用协议》《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熊某结伙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熊某积极退赃或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没收。
在案违法所得依法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熊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0XX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XX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起,被告人向某、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本市宝山区XX室,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梭哈”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向某招揽赌客,被告人熊某负责发牌、收取费用。被告人向某、熊某通过收取赌客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台费、100元“擦汗钱”牟利。20XX年10月19日,民警在上址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熊某及赌客杨某、唐某、黄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并扣押用以赌博的筹码5个、扑克牌28张、赌资15,100元。
被告人向某、熊某于20XX年10月19日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向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一万元,并预交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熊某预交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唐某、黄某、李某(均系赌客)、熊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汪某、钱某、龚某、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兰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公室使用协议》《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熊某结伙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熊某积极退赃或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没收。
在案违法所得依法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熊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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