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XX)辽12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1年生;张某,女,1982年生,户籍均是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人阎某,男,1950年生,户籍辽宁省开原市。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1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阎某因邻里矛盾积怨已久,欲杀死其东院邻居周某,遂用口罩遮挡面部,头巾围挡头部后,跳墙进入被害人周某家院内,持钳子剪断电线及监控线路,而后返回自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斧原路折返回周某家院内,破窗进入屋内后,趁周某一家熟睡之机,持砍斧砍击周某颈部,欲将其杀死,周某惊醒后从炕上跳下和阎某厮打,二人厮打到周某家西屋锅台处,这时周某妻子张某及其儿子周某某(未成年人)跑来帮助周某反抗阎某。厮打过程中,阎某挣脱后跳窗返回家中,周某、张某受伤。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其家中被开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面部创口10.0厘米为轻伤一级;体表创口49.5厘米为轻伤一级;头部创口15.5厘米为轻伤二级;颈前部创口8.0厘米为轻伤二级;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桡动脉断裂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桡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肌腱断裂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面部瘢痕累计6.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2.5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开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阎某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阎某故意杀人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25.68元;被告人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11.68元。
【故意杀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1年生;张某,女,1982年生,户籍均是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人阎某,男,1950年生,户籍辽宁省开原市。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1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阎某因邻里矛盾积怨已久,欲杀死其东院邻居周某,遂用口罩遮挡面部,头巾围挡头部后,跳墙进入被害人周某家院内,持钳子剪断电线及监控线路,而后返回自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斧原路折返回周某家院内,破窗进入屋内后,趁周某一家熟睡之机,持砍斧砍击周某颈部,欲将其杀死,周某惊醒后从炕上跳下和阎某厮打,二人厮打到周某家西屋锅台处,这时周某妻子张某及其儿子周某某(未成年人)跑来帮助周某反抗阎某。厮打过程中,阎某挣脱后跳窗返回家中,周某、张某受伤。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其家中被开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面部创口10.0厘米为轻伤一级;体表创口49.5厘米为轻伤一级;头部创口15.5厘米为轻伤二级;颈前部创口8.0厘米为轻伤二级;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桡动脉断裂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桡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肌腱断裂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面部瘢痕累计6.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2.5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开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阎某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阎某故意杀人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825.68元;被告人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11.68元。
【故意杀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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