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智豪律师集体讨论

2020-0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甲某位某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债务催收工作,受公司安排,为委托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待发现债务人行踪后,采取恐吓、跟随、到其家中静坐,在派出所门口守候等方式逼迫债务人还钱,后因为相关事实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接到公安及电话要求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因为家中急事没有及时前往,但明确告知办案机关次日再去,结果次日一早,甲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讨论关键词:
寻衅滋事、民事纠纷、自动投案
 
争议观点:
一、关于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争议
(一)甲某因为债务纠纷,受债权人的委托向债务人索要债务,采取了威胁和其他不正当的方式,看似具有合法性,但因为其本人不是债权人,是通过所谓的委托关系进行催收,明显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当以寻衅滋事定性。
(二)甲某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系受债权人合法委托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并且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违法手段,且债权合法,只是催收手段不太恰当,应以一般民事纠纷处理,不应以犯罪打击。
 
二、关于甲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争议
(一)甲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要求接受调查后,告知公安机关因为家中有急事,次日再去投案,并且未有任何逃跑的行为和迹象,次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贾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然告知其愿意自动投案,但并未有实际投案的行为,且在家中被抓获,因此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智豪辩点:
对于因赌债引发的滋事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应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甲某虽未及时投案,但有投案的意思,即使在家中被抓获,也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甲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一)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其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有以下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寻衅滋事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使出无因,即没有任何理由,纯属发泄个人情绪,满足精神需求,而实施的一系列违法行为。
(二)因债务纠纷而实施的相关滋事行为,不应“一刀切”。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从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若因为债务纠纷引发的滋事行为,只有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而有关部门可以时公安机关 、政府相关部门等,若没有相应部门的介入处理,不论次数多少,都不宜轻易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本案中,甲某的行为自始自终没有相关部门介入,因而其实施的相关行为,都是因债务纠纷引发,并且相应的具体行为也不构成其他单独的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甲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是否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确实准备去投案,其主观上必须有投案的意思,而本案中,甲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口头告知次日会去,并且也没有立即逃跑,在主观上应具有投案的意思,从量刑证据标准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应当依法认定甲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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