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17周岁时,受他人邀约,加入以张某、王某、李某等人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后其成年之后,继续留在该组织中,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指控甲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并未认定其构成未成年人犯罪,也并未引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讨论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法定从轻情节、继续犯
争议观点:
一、甲某虽然最开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系未成年人,但由于犯罪的行为和状态持续到成年之后,应当定性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故不再适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二、甲某的犯罪行为延续到十八周岁之后,对该时期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但对十八周岁之前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因甲某的行为属于连续行为,由于持续期间存在跨年龄时间段的问题,整个犯罪处于“既有未成年,又有成年”的情况,不完全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可考虑对甲某在未成年时期的的犯罪酌情从宽处罚,但不引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智豪辩点:
对犯罪行为持续到成年以后的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处于成长过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故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就本案中甲某的情况,整个犯罪既有未成年又有成年,不完全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可以参照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甲某十八周岁前的犯罪情况,酌情从宽处理。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甲某17周岁时,受他人邀约,加入以张某、王某、李某等人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后其成年之后,继续留在该组织中,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指控甲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并未认定其构成未成年人犯罪,也并未引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讨论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法定从轻情节、继续犯
争议观点:
一、甲某虽然最开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系未成年人,但由于犯罪的行为和状态持续到成年之后,应当定性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故不再适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二、甲某的犯罪行为延续到十八周岁之后,对该时期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但对十八周岁之前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因甲某的行为属于连续行为,由于持续期间存在跨年龄时间段的问题,整个犯罪处于“既有未成年,又有成年”的情况,不完全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可考虑对甲某在未成年时期的的犯罪酌情从宽处罚,但不引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智豪辩点:
对犯罪行为持续到成年以后的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处于成长过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故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就本案中甲某的情况,整个犯罪既有未成年又有成年,不完全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可以参照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甲某十八周岁前的犯罪情况,酌情从宽处理。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