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号。1996年至2015年某甲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2002年11月4日、2006年4月28日两次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1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某乙,被告人林某甲良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及冰毒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我市沙溪镇**村*街*号***房某甲住处内。同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某乙将被告人林某甲良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海洛因3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8.93克)、冰毒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9.6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良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良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已满某某未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良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1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某乙,被告人林某甲良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及冰毒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我市沙溪镇**村*街*号***房某甲住处内。同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某乙将被告人林某甲良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海洛因3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8.93克)、冰毒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9.6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良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良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已满某某未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良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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