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宫某某从“胖哥”(真实姓名不详)处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大包甲基本丙胺(冰毒)。宫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分出两小包放在身上欲吸食,剩余甲基苯丙胺放在其驾驶的白色奇瑞E3轿车后备箱内。2017年3月10日,宫某某驾车携带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宫某某身上、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3.26克。
经侦查,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在杜蒙县吉禾佳苑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杜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等;
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224号检验报告;
4.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龙军
检察员:王兴伟
2017年5月5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宫某某从“胖哥”(真实姓名不详)处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大包甲基本丙胺(冰毒)。宫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分出两小包放在身上欲吸食,剩余甲基苯丙胺放在其驾驶的白色奇瑞E3轿车后备箱内。2017年3月10日,宫某某驾车携带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宫某某身上、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3.26克。
经侦查,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在杜蒙县吉禾佳苑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杜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等;
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224号检验报告;
4.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龙军
检察员:王兴伟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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