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XX市XX风景区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XX风景区G安局以程某涉嫌犯贪污罪将案件移送至XX市XX区人民检C院立案侦查,同月27日XX市XX区人民检C院决定对程某刑事拘留,同日由XX市G安局XX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XX市人民检C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市G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S所。
安徽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依法申请本院对程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某某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发现出纳账号可以登陆公司后台修改订单的支付状态及退款,遂产生利用该便利套取XX风景区的门票及索道票牟利的念头。2010年9月被告人程某找到XX某某旅行社工作人员汪某某,称自己能提供XX风景区的电子门票及索道票,且每张票可以返回票价的10%作为回扣,汪某某便答应从程某处购买电子票。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程某陆续在XX网上注册了四个账号,通过上述四个账号订购风景区门票及索道票的电子票,然后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经出纳账号登陆系统后台将这四个账号的订单支付状态修改为已支付的方式,或通过出纳账号在四个账号的订单实际支付完毕后又向付款的银行账号退款的方式来获取订单号,获取成功后程某将订单号告知汪某某,汪某某再通知旅行社导游通过订单号到取票点取票,取票后,汪某某按实际出票金额的9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某。经鉴定,被告人程某实际套取XX风景区门票、索道票价值人民币3844552元。程某实际所得为总金额的90%即340余万元,剩余部分作为汪某某的回扣,程某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其家属和汪某某共计退出赃款112211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身份置换协议、企业基本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X国际旅行社的现金账等书证;4.XX市XX区人民检C院出具的归案说明及XX风景区G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5.XX市人民检C院对程某涉嫌贪污的金额所作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6.对被告人程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某某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XX风景区门票、索道票款合计人民币38445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等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证据等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2.程某系国有公司员工,其贪污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有别于其他贪污犯罪的特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获得的340余万元予以计算;3.程某系初犯,其平时表现良好,犯罪的主观因素系法律意识淡薄,客观因素系单位管理上的漏洞所造成的;4.程某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退赃,共计退出赃款120余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5.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基于上述情节,恳请人民F院对其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庭审时出具的被告人程某亲属代其退赃的10万元票据一张。
3.证人证言
(1)汪某某证词,证明了从程某处购买XX风景区门票并从中获利,按照7个点返利计算,门票、索道票的总价值约为380余万元的事实。
(2)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汪某某为王某甲、陈某甲所在的旅行社购买电子门票及获取门票返点的事实。
(3)何某某的报案陈述、王某乙、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乙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了XX公司内部有人通过修改支付状态的方式套取门票,票款总价值达300余万元,在公司内部只有程某的账号可以进入后台修改订单的支付状态的事实。
(4)包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程某曾从其那里复印了XX国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开设团队账户的事实。
(5)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了程某的日常收入及支出情况,程某喜欢炒股票和买彩票,以及程某除工资收入之外还有其他收入的事实。
(6)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在与程某交往期间,程某均给过她们钱花的事实。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我到XX公司担任出纳,我们公司是在网上销售XX风景区的门票和索道票等业务,游客在公司网络上注册成功后,就可以购买门票,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成功后,网站上就显示支付成功,游客就可以到出票口领票了。网站有技术问题,有时候顾客支付成功,但在网站上不能正确显示,就给我留了一个权限,可以人工修改支付状态。2010年的时候,有朋友来XX玩,问我能不能搞到票,我就想到我有这个权限,我就在公司网站注册了xssx,然后通过这个账户购买了门票,没有实际付款,我通过人工修改状态,顺利地拿到了门票。通过这个事,我想到可以利用自己的权限来套取门票款。我总共注册了四个账号,xssx、zcly、zgql这三个是个人开户的,注册时的人名和电话、住址等信息都是假的,还有一个hs8075账号是我复印了XX国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然后注册成功的,因为只有团队用户才能买到优惠的索道票。自2010年9、10月份与我的在旅行社工作的同学汪某某联系,告诉她通过我能提供XX风景区的电子门票和索道票,且每张票还有10%的票价回扣,这样汪某某就多次通过我帮助她的旅行社订购了门票和索道票。经过你们的核查总共是900多笔,380多万元,这个金额我是认可的。
5.对被告人程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程某归案后,侦查机关依法对程某进行讯问,程某如实地交待了其犯罪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了被告人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384万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员工,却利用其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非法套取XX风景区门票、索道票票款合计人民币38445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C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能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代其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的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所得认定为340余万元来计算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程某非法套取的门票、索道票票款计384万余元的实际损失不符,且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悖,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安徽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依法申请本院对程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某某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发现出纳账号可以登陆公司后台修改订单的支付状态及退款,遂产生利用该便利套取XX风景区的门票及索道票牟利的念头。2010年9月被告人程某找到XX某某旅行社工作人员汪某某,称自己能提供XX风景区的电子门票及索道票,且每张票可以返回票价的10%作为回扣,汪某某便答应从程某处购买电子票。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程某陆续在XX网上注册了四个账号,通过上述四个账号订购风景区门票及索道票的电子票,然后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经出纳账号登陆系统后台将这四个账号的订单支付状态修改为已支付的方式,或通过出纳账号在四个账号的订单实际支付完毕后又向付款的银行账号退款的方式来获取订单号,获取成功后程某将订单号告知汪某某,汪某某再通知旅行社导游通过订单号到取票点取票,取票后,汪某某按实际出票金额的9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某。经鉴定,被告人程某实际套取XX风景区门票、索道票价值人民币3844552元。程某实际所得为总金额的90%即340余万元,剩余部分作为汪某某的回扣,程某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其家属和汪某某共计退出赃款112211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身份置换协议、企业基本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X国际旅行社的现金账等书证;4.XX市XX区人民检C院出具的归案说明及XX风景区G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5.XX市人民检C院对程某涉嫌贪污的金额所作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6.对被告人程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某某旅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XX风景区门票、索道票款合计人民币38445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等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证据等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2.程某系国有公司员工,其贪污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有别于其他贪污犯罪的特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获得的340余万元予以计算;3.程某系初犯,其平时表现良好,犯罪的主观因素系法律意识淡薄,客观因素系单位管理上的漏洞所造成的;4.程某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退赃,共计退出赃款120余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5.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基于上述情节,恳请人民F院对其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庭审时出具的被告人程某亲属代其退赃的10万元票据一张。
3.证人证言
(1)汪某某证词,证明了从程某处购买XX风景区门票并从中获利,按照7个点返利计算,门票、索道票的总价值约为380余万元的事实。
(2)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汪某某为王某甲、陈某甲所在的旅行社购买电子门票及获取门票返点的事实。
(3)何某某的报案陈述、王某乙、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乙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了XX公司内部有人通过修改支付状态的方式套取门票,票款总价值达300余万元,在公司内部只有程某的账号可以进入后台修改订单的支付状态的事实。
(4)包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程某曾从其那里复印了XX国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开设团队账户的事实。
(5)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了程某的日常收入及支出情况,程某喜欢炒股票和买彩票,以及程某除工资收入之外还有其他收入的事实。
(6)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在与程某交往期间,程某均给过她们钱花的事实。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我到XX公司担任出纳,我们公司是在网上销售XX风景区的门票和索道票等业务,游客在公司网络上注册成功后,就可以购买门票,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成功后,网站上就显示支付成功,游客就可以到出票口领票了。网站有技术问题,有时候顾客支付成功,但在网站上不能正确显示,就给我留了一个权限,可以人工修改支付状态。2010年的时候,有朋友来XX玩,问我能不能搞到票,我就想到我有这个权限,我就在公司网站注册了xssx,然后通过这个账户购买了门票,没有实际付款,我通过人工修改状态,顺利地拿到了门票。通过这个事,我想到可以利用自己的权限来套取门票款。我总共注册了四个账号,xssx、zcly、zgql这三个是个人开户的,注册时的人名和电话、住址等信息都是假的,还有一个hs8075账号是我复印了XX国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然后注册成功的,因为只有团队用户才能买到优惠的索道票。自2010年9、10月份与我的在旅行社工作的同学汪某某联系,告诉她通过我能提供XX风景区的电子门票和索道票,且每张票还有10%的票价回扣,这样汪某某就多次通过我帮助她的旅行社订购了门票和索道票。经过你们的核查总共是900多笔,380多万元,这个金额我是认可的。
5.对被告人程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程某归案后,侦查机关依法对程某进行讯问,程某如实地交待了其犯罪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了被告人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384万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员工,却利用其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非法套取XX风景区门票、索道票票款合计人民币38445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C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能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代其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的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所得认定为340余万元来计算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程某非法套取的门票、索道票票款计384万余元的实际损失不符,且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悖,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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