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1月31日经XX市监C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2月12日经XX市人民检C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S所。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XX市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管处)党总支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骗取的手段,先后六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黄某甲在担任某某管处党总支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的手段,先后三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
1.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某某管处分管财务的时任工会主席肖某1等人商定向市直部门有关人员送春节节礼,肖按商定的方案将拟由黄某甲直接送礼的1.2万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券单独交给黄某甲,但黄某甲未按方案执行,而将上述款物截留,予以侵吞。
2.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黄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拟送出的节礼5000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券予以侵吞。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拟送出的节礼5000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券予以侵吞。
(二)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某某管处党总支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先后三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
1.2013年7月,某某管处经政府采购程序,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置一批办公电脑及设备。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某某管处原党总支书记严某和肖某1商议,在采购电脑、设备开支中冲抵送礼等费用,并安排肖具体办理。肖某1后与某某公司业务经理汪某商定,某某公司没有送完的电脑、设备不再配送,某某管处按合同全部价款12.91万元结账后,某某公司再将差额采取现金方式返还给某某管处。同年9月初,某某公司从差额6.64万元中扣除400元税款后,汪某交给肖某1现金6.6万元。经黄某甲同意冲抵了5万元送礼费用,剩余1.6万元。同年10月中旬,黄某甲以工作需要为由,安排肖某1将上述1.6万元转存至黄某甲银行账户,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侵吞。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以工作需要为由,安排肖某1为其准备2万元现金。当月,肖某1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某公司)经理罗某虚开两张购方为某某设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欣某某公司,系某某管处工会出资开设的公司)、金额合计为2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后肖安排XX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星盛公司账户。同年3月31日,星盛公司收到上述2万元后,该公司会计秦某取出现金交给肖某1。随后,肖某1将上述2万元现金交给黄某甲,并将其在XX公司套取上述2万元之事告知黄某甲。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侵吞。
3.2014底,被告人黄某甲以到省XX物流局办事为由,安排肖某1为其准备2万元现金。2015年初,肖某1让某某工艺印刷厂(以下简称某某印刷厂)厂长苏某为其虚开两张购方单位为XX公司、金额共计为1.96万元的培训资料费发票,并安排XX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某某印刷厂账户。2015年2月11日,苏某收到上述1.96万元后,将扣除税费1600元后剩余的1.8万元现金交给肖某1。随后,肖某1将上述1.8万元现金交给黄某甲,并将其在XX公司套取上述1.8万元之事告知黄某甲。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侵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记账凭证、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肖某1、汪某、罗某、秦某、苏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截留、骗取的手段,侵吞公款8.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黄某甲退缴全部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夏和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无异议,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贪污数额不属实。指控黄某甲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采取截留手段侵吞公款3.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证据不足。黄某甲春节期间代表单位向市直有关部门人员送礼,是集体决定黄某甲单独执行的,认定黄某甲将礼金和烟酒券全部截留私吞,只有黄某甲的自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013年7月,黄某甲在XX岛招待上级领导,有其他陪同人证实,支出的1.6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黄某甲具有坦白、全额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判处非监禁刑不至危害社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某某局党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X市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证实黄某甲的年龄、职务等身份情况。
2.某某管处、欣某某公司记账凭证相关票据、采购电脑与清点实物对照表等书证,证实某某管处从某某公司套取公款6.64万元;XX公司账面支出广告费2万元、培训资料费1.96万元等事实。
3.证人肖某1(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受黄某甲指使,先后三次虚开发票在某某管处和XX公司套取公款,共交给黄某甲5.4万元;先后三次共交给黄某甲节礼现金2.2万元和面值0.9万元烟酒券的事实。
4.证人汪某(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某某管处采购电脑设备,后肖某1联系将未配送的设备折款6.64万元返现的事实。
5.证人罗某、秦某(星某某公司总经理、会计)的证言证实,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肖某1在其公司虚开2万元广告费发票,套取2万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苏某(某某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肖某1在该厂虚开培训资料费发票金额1.96万元,套取1.8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严某(某某XX处原党支部书记)、王某1(某某管处原副主任)、刘某(某某管处办公室原主任)、肖某2(某某管处财务科长)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某管处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资金的事实。
8.证人王某2、丁某、陈某某、程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收过黄某甲所送现金或物资。
9.证人夏某(欣某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肖某1在XX公司报销发票的情况以及与黄某甲一起陪同省XX局领导王某一行到XX岛游玩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肖某1将通过虚报支出的方式骗取的公款共计5.4万元交给自己,连同肖某1三次交给自己经手的节礼现金2.2万元、物资券0.9万元全部侵吞的事实。
11.XX市监C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和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黄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主动退赃8.5万元的情节。
12.XX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拟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审批单》评估意见为: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黄某甲三次截留礼金及烟酒券共计3.1万元,仅有被告人黄某甲的自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质证辩护意见。经查,肖某1按照集体商定的意见,将准备送给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直部门相关人员的礼金和烟酒券交给黄某甲负责送出,肖某1的证言、黄某甲的供述所证实的送礼名单、金额等事实一致,黄某甲供述其事后未送或送礼被拒的事实也逐一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印证。故黄某甲的供述不是孤证,应予采信,足以认定其将代为保管“派送”的公共财物3.1万元全部截留侵吞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10月肖某1经手套取的公款1.6万元,黄某甲公务接待支出,不应认定贪污。经查,证人夏某的证言与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国庆节假期,黄某甲邀请有关领导到XX岛游玩,主客均携亲友同行,也无相关公务活动内容,相关招待费应属私人开支。黄某甲指使肖某1将套取的公款1.6万元弥补上述招待费支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属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坦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应酌定给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骗取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XX市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管处)党总支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骗取的手段,先后六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黄某甲在担任某某管处党总支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的手段,先后三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
1.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某某管处分管财务的时任工会主席肖某1等人商定向市直部门有关人员送春节节礼,肖按商定的方案将拟由黄某甲直接送礼的1.2万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券单独交给黄某甲,但黄某甲未按方案执行,而将上述款物截留,予以侵吞。
2.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黄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拟送出的节礼5000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券予以侵吞。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拟送出的节礼5000元人民币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券予以侵吞。
(二)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某某管处党总支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先后三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
1.2013年7月,某某管处经政府采购程序,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置一批办公电脑及设备。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某某管处原党总支书记严某和肖某1商议,在采购电脑、设备开支中冲抵送礼等费用,并安排肖具体办理。肖某1后与某某公司业务经理汪某商定,某某公司没有送完的电脑、设备不再配送,某某管处按合同全部价款12.91万元结账后,某某公司再将差额采取现金方式返还给某某管处。同年9月初,某某公司从差额6.64万元中扣除400元税款后,汪某交给肖某1现金6.6万元。经黄某甲同意冲抵了5万元送礼费用,剩余1.6万元。同年10月中旬,黄某甲以工作需要为由,安排肖某1将上述1.6万元转存至黄某甲银行账户,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侵吞。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以工作需要为由,安排肖某1为其准备2万元现金。当月,肖某1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某公司)经理罗某虚开两张购方为某某设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欣某某公司,系某某管处工会出资开设的公司)、金额合计为2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后肖安排XX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星盛公司账户。同年3月31日,星盛公司收到上述2万元后,该公司会计秦某取出现金交给肖某1。随后,肖某1将上述2万元现金交给黄某甲,并将其在XX公司套取上述2万元之事告知黄某甲。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侵吞。
3.2014底,被告人黄某甲以到省XX物流局办事为由,安排肖某1为其准备2万元现金。2015年初,肖某1让某某工艺印刷厂(以下简称某某印刷厂)厂长苏某为其虚开两张购方单位为XX公司、金额共计为1.96万元的培训资料费发票,并安排XX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某某印刷厂账户。2015年2月11日,苏某收到上述1.96万元后,将扣除税费1600元后剩余的1.8万元现金交给肖某1。随后,肖某1将上述1.8万元现金交给黄某甲,并将其在XX公司套取上述1.8万元之事告知黄某甲。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侵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记账凭证、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肖某1、汪某、罗某、秦某、苏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截留、骗取的手段,侵吞公款8.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黄某甲退缴全部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夏和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无异议,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贪污数额不属实。指控黄某甲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采取截留手段侵吞公款3.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证据不足。黄某甲春节期间代表单位向市直有关部门人员送礼,是集体决定黄某甲单独执行的,认定黄某甲将礼金和烟酒券全部截留私吞,只有黄某甲的自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013年7月,黄某甲在XX岛招待上级领导,有其他陪同人证实,支出的1.6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黄某甲具有坦白、全额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判处非监禁刑不至危害社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某某局党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X市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证实黄某甲的年龄、职务等身份情况。
2.某某管处、欣某某公司记账凭证相关票据、采购电脑与清点实物对照表等书证,证实某某管处从某某公司套取公款6.64万元;XX公司账面支出广告费2万元、培训资料费1.96万元等事实。
3.证人肖某1(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受黄某甲指使,先后三次虚开发票在某某管处和XX公司套取公款,共交给黄某甲5.4万元;先后三次共交给黄某甲节礼现金2.2万元和面值0.9万元烟酒券的事实。
4.证人汪某(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某某管处采购电脑设备,后肖某1联系将未配送的设备折款6.64万元返现的事实。
5.证人罗某、秦某(星某某公司总经理、会计)的证言证实,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肖某1在其公司虚开2万元广告费发票,套取2万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苏某(某某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肖某1在该厂虚开培训资料费发票金额1.96万元,套取1.8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严某(某某XX处原党支部书记)、王某1(某某管处原副主任)、刘某(某某管处办公室原主任)、肖某2(某某管处财务科长)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某管处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资金的事实。
8.证人王某2、丁某、陈某某、程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收过黄某甲所送现金或物资。
9.证人夏某(欣某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肖某1在XX公司报销发票的情况以及与黄某甲一起陪同省XX局领导王某一行到XX岛游玩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某某管处原工会主席肖某1将通过虚报支出的方式骗取的公款共计5.4万元交给自己,连同肖某1三次交给自己经手的节礼现金2.2万元、物资券0.9万元全部侵吞的事实。
11.XX市监C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和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黄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主动退赃8.5万元的情节。
12.XX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拟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审批单》评估意见为: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黄某甲三次截留礼金及烟酒券共计3.1万元,仅有被告人黄某甲的自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质证辩护意见。经查,肖某1按照集体商定的意见,将准备送给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直部门相关人员的礼金和烟酒券交给黄某甲负责送出,肖某1的证言、黄某甲的供述所证实的送礼名单、金额等事实一致,黄某甲供述其事后未送或送礼被拒的事实也逐一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印证。故黄某甲的供述不是孤证,应予采信,足以认定其将代为保管“派送”的公共财物3.1万元全部截留侵吞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10月肖某1经手套取的公款1.6万元,黄某甲公务接待支出,不应认定贪污。经查,证人夏某的证言与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国庆节假期,黄某甲邀请有关领导到XX岛游玩,主客均携亲友同行,也无相关公务活动内容,相关招待费应属私人开支。黄某甲指使肖某1将套取的公款1.6万元弥补上述招待费支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属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坦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应酌定给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骗取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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