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在担任XX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及借用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伙同原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张某某主管拆迁工作、李某某分管集体资产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虚报拆迁补偿项目的方式侵吞拆迁补偿款;利用其分管农户拆迁的职务便利,通过原XX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书记孙某某、××社区书记曹某某(均另案处理)、XX社区书记陈某某等人,虚构其亲属李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系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的事实进行虚假拆迁,骗取拆迁安置房三套及拆迁补偿款,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0261.86元,被告人顾某实得财物价值共计1040261.86元。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顾某在××社区虚假拆迁获取补偿的安置房,顾某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补偿款顾某也没有领取,不应认定为贪污;2.XX公寓的拆迁安置房系农民复建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价格鉴定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错误,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应予扣除;3.顾某在第一笔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系从犯;4.顾某在检C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将违法所得款项、三套房产及所得租金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系机关法人,XX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隶属于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行使园区拆迁职能,授权XX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实施。土地征迁部(拆迁管理办公室)既是XX某某科学园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也是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2004年后,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对具体的拆迁谈判工作不再参与,由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2012年1月,中共XX市某某区委设立XX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与某某科学园合署。
2003年,XX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经许可对某某村、某某村、××村、X村等自然村进行拆迁。被告人顾某自2004年4月至2006年3月任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借用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房三套和拆迁补偿款,财物价值共计1290261.86元,被告人顾某实得财物价值共计1040261.8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与原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共同商议以虚增、虚报村集体资产或项目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车辆。后李某某利用其负责辖区范围村组集体资产、企业拆迁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某某社区、XX社区分别骗取拆迁补偿款280000元、150000元,顾某分得其中180000元。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原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书记孙某某,虚构其妻李某系某某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等事实进行虚假拆迁,支付差额9320.86元后骗得位于本市某某区XX西苑XX幢XX室的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套。经鉴定,该房价值180121.5元。
三、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原某某街道××社区书记曹某某,虚构其亲属张某某系××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等事实进行虚假拆迁,骗得拆迁补偿款12945.34元及位于本市某某区XX新寓43幢XX室的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套。经鉴定,该房价值273558.6元。
四、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通过原某某街道XX社区书记陈某某,虚构其亲属李某系XX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等事实进行虚假拆迁,支付差额9735.92元后骗得位于本市某某区XX新寓6幢XX室的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套。经鉴定,该房价值412693.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XX市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过程中,发现顾某涉嫌贪污共同犯罪。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顾某被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接受调查。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顾某被移送检C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等人共同贪污赃款430000元已退缴至XX市某某区人民检C院,顾某所贪污的某某区XX公寓西苑25幢XX室、XX新寓43幢XX室以及XX新寓6幢XX室以及XX公寓西苑25幢XX室租金4200元均已退还至XX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毛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XX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顾某在××社区虚假拆迁获取补偿的安置房,顾某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补偿款顾某也没有领取,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房子我是以张某某名义拿的,但张某某一点都不知情,跟她一点关系都没有。因为自己家的人已经拿不起来了,张某某毕竟是亲戚,以她的名义拿,即使以后被发现了,自己亲戚也好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三套房子都是我们家的,我们是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他们不知道具体情况。房子和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顾某系借用张某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房,张某某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因他人被查处,顾某、李某二人还曾经将涉案房屋退还至社区,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顾某控制和使用。证人李某、毛某乙的证言、书证分房计算表等还证实,毛某乙系李某女婿,受李某委托代签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代领拆迁补偿款12945.34元,足以证实拆迁补偿款已被顾某及其家庭占有。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有关书证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X公寓的拆迁安置房系农民复建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价格鉴定依据错误,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顾某贪污骗取的对象系国家为拆迁户所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国家为建设拆迁安置房支付的费用即建设成本能够体现拆迁安置房的价值,是被告人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以成本法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并作为依据计算贪污犯罪数额,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产损失”的内涵。(2)鉴定意见采用总成本/安置房面积的方法确定单位成本,而后计算出各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房屋价值,其采用的建设房屋成本资料充足、可靠,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鉴定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与鉴定方法间无关联,并不影响本案鉴定方法“成本法”的科学性,同时也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拆迁安置房款并不能客观反映国家为建设拆迁安置房支出的成本,系拆迁户通过合法拆迁获取安置房所需要缴纳的房款,与被告人顾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安置房的行为具有本质不同,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的价值。(4)检C机关在指控犯罪数额中已经对被告人顾某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做了扣减,并未指控为顾某的贪污犯罪数额之中。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顾某在第一笔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在同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共谋并分得180000元的钱款,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与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顾某在检C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纪委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某某区纪委关于顾某案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包括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与李某某等共同贪污事实以及其他伙同他人贪污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顾某多次实施贪污行为,并非初犯、偶犯。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顾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顾某有立功情节,将违法所得款项、三套房产及所得租金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在担任XX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及借用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伙同原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张某某主管拆迁工作、李某某分管集体资产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虚报拆迁补偿项目的方式侵吞拆迁补偿款;利用其分管农户拆迁的职务便利,通过原XX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书记孙某某、××社区书记曹某某(均另案处理)、XX社区书记陈某某等人,虚构其亲属李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系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的事实进行虚假拆迁,骗取拆迁安置房三套及拆迁补偿款,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0261.86元,被告人顾某实得财物价值共计1040261.86元。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顾某在××社区虚假拆迁获取补偿的安置房,顾某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补偿款顾某也没有领取,不应认定为贪污;2.XX公寓的拆迁安置房系农民复建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价格鉴定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错误,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应予扣除;3.顾某在第一笔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系从犯;4.顾某在检C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将违法所得款项、三套房产及所得租金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系机关法人,XX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隶属于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XX某某科学园管理委员会行使园区拆迁职能,授权XX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实施。土地征迁部(拆迁管理办公室)既是XX某某科学园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也是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2004年后,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对具体的拆迁谈判工作不再参与,由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2012年1月,中共XX市某某区委设立XX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与某某科学园合署。
2003年,XX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经许可对某某村、某某村、××村、X村等自然村进行拆迁。被告人顾某自2004年4月至2006年3月任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借用某某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房三套和拆迁补偿款,财物价值共计1290261.86元,被告人顾某实得财物价值共计1040261.8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与原某某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共同商议以虚增、虚报村集体资产或项目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车辆。后李某某利用其负责辖区范围村组集体资产、企业拆迁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某某社区、XX社区分别骗取拆迁补偿款280000元、150000元,顾某分得其中180000元。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原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书记孙某某,虚构其妻李某系某某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等事实进行虚假拆迁,支付差额9320.86元后骗得位于本市某某区XX西苑XX幢XX室的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套。经鉴定,该房价值180121.5元。
三、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原某某街道××社区书记曹某某,虚构其亲属张某某系××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等事实进行虚假拆迁,骗得拆迁补偿款12945.34元及位于本市某某区XX新寓43幢XX室的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套。经鉴定,该房价值273558.6元。
四、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通过原某某街道XX社区书记陈某某,虚构其亲属李某系XX社区常住人口、在社区拥有住房等事实进行虚假拆迁,支付差额9735.92元后骗得位于本市某某区XX新寓6幢XX室的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套。经鉴定,该房价值412693.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XX市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过程中,发现顾某涉嫌贪污共同犯罪。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顾某被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接受调查。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顾某被移送检C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等人共同贪污赃款430000元已退缴至XX市某某区人民检C院,顾某所贪污的某某区XX公寓西苑25幢XX室、XX新寓43幢XX室以及XX新寓6幢XX室以及XX公寓西苑25幢XX室租金4200元均已退还至XX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毛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XX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顾某在××社区虚假拆迁获取补偿的安置房,顾某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补偿款顾某也没有领取,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房子我是以张某某名义拿的,但张某某一点都不知情,跟她一点关系都没有。因为自己家的人已经拿不起来了,张某某毕竟是亲戚,以她的名义拿,即使以后被发现了,自己亲戚也好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三套房子都是我们家的,我们是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他们不知道具体情况。房子和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顾某系借用张某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房,张某某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因他人被查处,顾某、李某二人还曾经将涉案房屋退还至社区,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顾某控制和使用。证人李某、毛某乙的证言、书证分房计算表等还证实,毛某乙系李某女婿,受李某委托代签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代领拆迁补偿款12945.34元,足以证实拆迁补偿款已被顾某及其家庭占有。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有关书证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X公寓的拆迁安置房系农民复建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价格鉴定依据错误,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顾某贪污骗取的对象系国家为拆迁户所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国家为建设拆迁安置房支付的费用即建设成本能够体现拆迁安置房的价值,是被告人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以成本法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并作为依据计算贪污犯罪数额,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产损失”的内涵。(2)鉴定意见采用总成本/安置房面积的方法确定单位成本,而后计算出各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房屋价值,其采用的建设房屋成本资料充足、可靠,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鉴定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与鉴定方法间无关联,并不影响本案鉴定方法“成本法”的科学性,同时也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拆迁安置房款并不能客观反映国家为建设拆迁安置房支出的成本,系拆迁户通过合法拆迁获取安置房所需要缴纳的房款,与被告人顾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安置房的行为具有本质不同,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的价值。(4)检C机关在指控犯罪数额中已经对被告人顾某分别缴纳的补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做了扣减,并未指控为顾某的贪污犯罪数额之中。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顾某在第一笔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在同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共谋并分得180000元的钱款,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与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顾某在检C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纪委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某某区纪委关于顾某案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包括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与李某某等共同贪污事实以及其他伙同他人贪污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顾某多次实施贪污行为,并非初犯、偶犯。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顾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顾某有立功情节,将违法所得款项、三套房产及所得租金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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