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隆鑫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大鸭梨饭店南侧路口时,与王×(男,32岁,河北省保定市人)驾驶的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报警,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隆鑫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大鸭梨饭店南侧路口时,与王×(男,32岁,河北省保定市人)驾驶的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报警,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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