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6mg/100ml ,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03-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1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仙泽园小区路口时,与刘辉驾驶的缤智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认定,杨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辉为无责任。
 
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6mg/100ml。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另具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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