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虚开数额为3228527.5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数额为424920元,虚开税额总计365344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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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7年1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廷荣,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7年7月14日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桂荣、助理检察员廖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廷荣、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富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批捕在逃),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497020.79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424920元。
 
其中,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553481.44元。
 
(一)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合伙成立武冈市君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1.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湖北正道家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虚开税款人民币555042.15元。
 
2.2014年8月21日、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志杰、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深圳市永华贸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33份,分别虚开税款人民币302585.53元、559178.07元。
 
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郑州矿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34953.84元。
 
4.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河南矿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52764.65元。
 
5.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扶沟县聚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52529.21元。
 
6.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郑州铂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52764.65元。
 
(二)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成立自己为实际控制人的武冈市盛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7.2015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盛林公司为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4份,分别虚开税款人民币225117.6元、59870.59元。
 
8.2015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盛林公司为东莞市永越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30份,分别虚开税款人民币67907元、509302.5元。
 
9.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盛林公司为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款人民币356511.75元。
 
(三)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成立自己为实际控制人的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彭冬梅。
 
10.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他人处购买沭阳乐道贸易有限公司向翔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6996.8元。
 
11.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他人处购买无锡佳德维商贸有限公司向翔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69968元。
 
12.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他人处购买盐城金凡商贸有限公司向翔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37955.2元。
 
13.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翔宇公司为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4份,分别虚开税款人民币203815.85元、64677.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户籍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戴某、邓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
 
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13项犯罪事实不完全真实,自己只参与了第10、11、12项犯罪事实。
 
辩护人欧廷荣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13项在无真实交易下虚开增值税行为中,除第7项为江西锐意公司虚开发票外,其余12项证据不足,相关公司当地的国税部门并没有对所指控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政处罚。
 
3.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2016年之前为君杰公司及盛林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
 
谢某某是2016年才入股君杰公司,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盛林公司的独资股东是周龚祝。
 
4.谢某某从秦晓洁处购买的25份增值税发票之后又被谢某某卖出去了,不应认定是两次犯罪行为。
 
辩护人欧廷荣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盛林公司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独资股东为周恭祝。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富澄的辩护意见:1.对金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翔宇公司两次给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提出异议,翔宇公司只是代开,金某某是应外国客户的需要要求谢某某的父亲开具增值税发票,翔宇公司虽然与义乌公司没有直接交易,但是邵东丽尚公司与义乌公司有货物交易,翔宇公司与邵东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谢某某;3.金某某的数额不构成“数额较大”;4.金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金某某有自首情节,还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批捕在逃),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3228527.54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424920元,合计虚开税额人民币3653447.54元。
 
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53481.44元。
 
(一)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
 
合伙成立武冈市君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杰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009818.1元。
 
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湖北正道家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为人民币555042.15元。
 
2014年8月21日、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深圳市永华贸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33份,税额分别为人民币302585.53元、559178.07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郑州矿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为人民币134953.84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河南矿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为人民币152764.65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扶沟县聚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为人民币152529.21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王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君杰公司为郑州铂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为人民币152764.6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君杰公司成立、注销资料,证明君杰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6日经核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王某,监事为李某。
 
2016年3月14日该公司决议注销,清算组负责人为王某,清算组成员为谢某某。
 
(2)君杰公司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单,证明该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申报的应税销售收入总计16979637.39元,税额2886538.61元。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在君杰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30581×)的纳税申报中,2014年4月的销售额为3264953.85元,销项税额555042.15元,进项税额500177.31元,应纳税额54864.84元;2014年8月的销售额为1779914.47元,销项税额302585.53元,进项税额即应抵扣税279446.7元,应纳税额23138.83元;2014年10月的销售额为3289281.93元,销项税额559178.07元,进项税额516748.05元,应纳税额42430.02元;2014年11月的销售额为2563076.97元,销项税额435723.03元,进项税额404963元,应纳税额30760.03元;2014年12月的销售额为2494871.75元,销项税额424128.25元,进项税额393074.5元,应纳税额31053.75元;2015年1月的销售额为2688923.07元,销项税额457116.93元,进项税额424849.75元,应纳税额32267.18元;2015年2月的销售额为898615.35元,销项税额152764.65元,进项税额141999元,应纳税额10765.65元;以上合计,君杰公司销售额为16979637.39元,销项税额2886538.61元,进项税额2661258.31元,应纳税额225280.3元。
 
在湖北正道家俱有限公司的纳税申报中,2014年4月的销售额为5647051.25元,销项税额959998.75元,进项税额872801.48元,应纳税额87197.27元。
 
(4)发票领购、注销登记帐、缴销发票清册,证明君杰公司共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61本1525份,发票金额20471921元;共领购増值税专用发票172份,注销165份,发票金额16081022.04元,税额2733773.96元。
 
以上发票领票人签字均为李某2。
 
(5)农产品收购发票清单及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松木出售人为王某2,收购单位为君杰公司的发票共计194份,金额合计3474912.7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1日,松木出售人为王某3,收购单位为君杰公司的发票共计202份,金额合计3570795.1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松木出售人为王某4,收购单位为君杰公司的发票共计180份,金额合计3024042.5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松木出售人为王某5,收购单位为君杰公司的发票共计166份,金额合计3532676.8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松木出售人为戴某2,收购单位为君杰公司的发票共计192份,金额合计3235247.5元。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的尾号为9×的银行卡号于2015年多次向李某2的尾号为1×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
 
(7)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湖北正道家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经营期限2014年12月18日;郑州矿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河南矿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郑州铂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扶沟县聚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9日。
 
(8)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湖北正道家俱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3264953.85元,税额555042.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郑州矿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496153.85元,税额8434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2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297692.31元,税额5060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河南矿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武冈市君杰有限公司),发票金额898615.35元,税额15276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郑州铂浩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898615.35元,税额15276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扶沟县聚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797538.48元,税额135581.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2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99692.31元,税额1694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深圳市永华贸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1779914.47元,税额302585.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君杰公司)、发票金额3289281.93元,税额55917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发票审计记载卡、通用手工发票,证明两份发票审计记载卡上的自审人签名为李某2,杉木、松木出售人为戴某2、王某2、王某4等人的通用手工发票上的开票人签名之一为李某2。
 
(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戴某通过肖罗清认识了被告人谢某某。
 
2014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谢某某与其表叔在武冈市荷花公园对面开设了一家木材公司,该公司开业当天大家聊天时,谢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要戴某帮忙拿几个朋友的身份证来,称最好是农村户口身份证,可以先办好银行卡,然后把银行卡放在该公司,通过转账操作产生流水。
 
于是戴某联系了王某2和戴某2,之后谢某某带王某2、戴某2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后来听王某2和戴某2讲,谢某某并没有帮他们俩办信用卡。
 
谢某某是该木材公司的股东之一。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是武冈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和许某负责君杰公司的税收日常管理。
 
2015年6月,君杰公司注销,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叫王某,报税员为李某2,通常是李某2来领取湖南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收购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是李某2请的一个叫小朱的30岁左右的女的来领取。
 
(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是武冈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协助邓某对君杰公司进行税务管理。
 
这家公司是2013年左右来办理税务登记的,该公司的会计、报税员是李某2。
 
(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于2012年4月开始聘请朱某做会计。
 
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朱某帮李某2做了君杰公司和翔宇公司的账,工资由李某2支付给朱某,办公地点刚开始在李某2家里,之后在庆丰停车场后面小区的一个姓庾的人家里。
 
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某2和朱某到东塔路找到君杰公司的老板王某,并谈好为君杰公司做账事宜,之后每月5号左右,先由李某2将王某用快递寄过来的纳税申报资料交给朱某,朱某将公司账目做好,然后到武冈市国税局申报上月的纳税,申报后再将做好的账交给李某2并告诉李某2要交多少税款,由李某2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卖农副产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费用单、银行付款凭证、水电费单、工资表、购销合同、银行收款单等资料,每次都是李某送到李某2租的办公地点,有时是朱某接收,有时是李某2接收。
 
朱某不清楚公司有几个股东,我只见过法人代表王某。
 
李某等人没有按财务制度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朱某做账时曾向李某等人提出过,同时也向李某2反映过,但李某、李某2等人均说按他们讲的和提供的资料做。
 
(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是武冈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负责管理领销农副产品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君杰木业有限公司在程某窗口领取的农副产品专项收购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有时是李某2办理的,有时李某2委托朱某来领取和注销,但都是签李某2的名字。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李某、王某及王某的侄子谢某某每人出资15万元左右合伙注册成立了君杰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在工商注册时经工商局工作人员介绍请了李某2做公司会计。
 
李某、王某、谢某某在公司里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李某2主要联系李某,因此公司的事李某做得多一些,谢某某负责收集农民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然后用农民的身份证填开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李某2主要帮公司报税、做账、交税,也是李某2提出抵扣税款必须要用农民的身份证。
 
李某将李某2交给其的账本放在家里,但丢失了。
 
君杰公司在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设有收购点,李某跟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里面一家加工厂的新邵陈姓老板联系。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是从2008年2月至2017年一直在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开叉车。
 
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将生产车间或成品仓库租给别人做木材收购。
 
2013年8月左右至2015年10月,新邵的陈朝辉租了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后面一个空坪做锯方,但陈朝辉从来没有在外面调购木材,也没有在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设收购点,一直是购买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是收购银联公司的。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从2011年4月至2017年一直在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保安工作。
 
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将生产车间或成品仓库租给别人做木材收购。
 
2013年8月左右到2015年10月,新邵的陈朝辉租了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后面的一个空坪做锯方,陈朝辉锯方木的木材是购买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的,陈朝辉没有在公司内设立木材收购点。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的儿子王某2及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从事过木材生意,也从来没有将木材卖给君杰公司。
 
(19)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戴某1的儿子王某5没有工作,王某5没有做过木材生意。
 
2016年11月左右,戴某1听村干部说王某5做木材生意偷税漏税,戴某1打电话王某5,王某5说自己没有做木材生意,是别人借了王某5和其他三四个人的身份证在做木材生意。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戴强(戴某)打电话给王某2和戴某2问是否要办信用卡,王某2和戴某2表示同意。
 
王某2和戴某2来到庆丰路的武冈市工商银行,戴强将在场的谢某某介绍给王某2和戴某2认识,称谢某某是邵东的老板,能帮忙办理信用卡。
 
戴强走后,谢某某对王某2和戴某2说办信用卡前先要办理一张银行卡,谢某某公司会往银行卡上打钱产生流水账,以后办理好信用卡后谢某某就会给王某2和戴某2。
 
于是谢某某要王某2和戴某2在工商银行每人办了一张银行卡,还将王某2、戴某2的身份证复印好,谢某某将王某2和戴某2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但后来一直没有给王某2和戴某2办信用卡。
 
经王某2核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7份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上面填的出售人及身份证号码都是王某2的,但王某2和戴某2从来没有卖木材给谢某某开的木业公司。
 
(2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左右,王某4打电话跟王某3说一个邵东朋友谢某某在武冈市开了一家木业公司,可以帮王某3办信用卡。
 
王某3和王某5、王奇到武冈市庆丰路的工商银行时,王某4和谢某某已经在等王某3。
 
经王某4介绍后,谢某某对王某3、王某5、王奇三人称要办信用卡必须先在工商银行办一张银行卡,谢某某的公司会往银行卡上打钱,这样银行卡里就会有流水账才能办信用卡。
 
于是王某3、王某5、王奇三人就在工商银行办了银行卡,银行卡的密码由谢某某设置,办好的银行卡交给谢某某,谢某某还拿走了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谢某某称等办好信用卡就给王某3等人,但至今谢某某都没有帮忙办理信用卡。
 
经王某3核对签名发票,王某3没有卖木材给君杰公司,发票上的签名不是王某3本人所签。
 
(2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分左右,邵东人谢某某说他和他表哥在武冈市荷花公园办了个木材公司,他表哥是法人代表,谢某某也是老板之一。
 
谢某某称要帮王某4去银行办信用卡,但先要到银行办张银行卡放到谢某某公司里,等谢某某公司打钱到王某4户头上产生流水,才能办信用卡。
 
于是王某4和谢某某一起到武冈市工商银行用王某4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密码是谢某某设置的,谢某某还拿走了王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
 
几天后,谢某某将身份证退给了王某4,并要王某4再找几个农村户口的人来办信用卡。
 
几天后,王某4又喊了王某5、王某3、王奇三人和谢某某一起到武冈市工商银行,说帮王某5等人办信用卡。
 
王某5等三人办好银行卡,密码由谢某某设置,谢某某也将王某5等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
 
谢某某至今都没有给王某4、王某3、王某5、王奇四个人办好信用卡。
 
经王某4核对,发票上所填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都是王某4的,王某4对发票的情况不知情,王某4从来没有卖过杉木、松木给君杰公司。
 
(2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内,王某4打电话跟王某5说王某4的邵东朋友谢某某在武冈市开了一家木业公司,可以帮王某5办信用卡。
 
王某5和王某3、王奇来到武冈市庆丰路的工商银行时,王某4和谢某某已经在那里。
 
王某4介绍大家认识,谢某某说要办信用卡必须先办一张银行卡,之后谢某某公司会往银行卡上打钱产生流水账,才能办信用卡。
 
于是王某5、王某3、王奇在工商银行办了银行卡,密码由谢某某设置,银行卡都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还将王某5、王某3、王奇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
 
谢某某至今都没有给王某5办好信用卡。
 
王某5、王某4、王奇、王某3都没有卖杉木、松木给君杰公司。
 
经王某5核对,王某5对发票的内容不知情,发票上的签名不是王某5本人所签。
 
(24)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戴某打电话给戴某2说邵东的朋友谢某某在武冈开了君杰木业有限公司,要借戴某2的身份证去银行开个户。
 
戴某2到武冈工行后,戴某和谢某某已经在银行等,戴某介绍大家认识后,谢某某称谢某某的公司可以帮戴某2办信用卡,要戴某2先在银行开个户,谢某某公司打钱到戴某2户头上产生流水,这样戴某2就可以办信用卡。
 
于是戴某2在工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密码由谢某某设置,谢某某将银行卡和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至今都没有给戴某2办信用卡。
 
戴某2从来没有卖木材给武冈君杰木业有限公司,戴某2一直在家开货车。
 
经戴某2核对,戴某2对发票上的内容不知情,签名也不是戴某2本人所签。
 
(2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经武冈政务中心工商登记的一个工作人员介绍,李某2在武冈君杰公司担任会计,税务零申报工资每月500元,纳税申报工资每月1000元,君杰公司没有和李某2签订聘请合同,李某2的职责就是负责税务局的报税。
 
君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股东是李某和谢某某。
 
每个月月初,王某和李某会从邵东县将公司的费用开支发票、进项税的农副产品收购凭证、销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合同等资料邮寄给李某2,有时是王某、李某、谢某某三人要李某2到公司的办公室去拿这些资料。
 
李某2拿到资料后,要李某2聘请的会计朱某做好当月的账及到武冈市税务局申报纳税。
 
按照规定,一般应由公司财务人员或者报税人员李某2到国税局领取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时李某2叫朱某去领,朱某签李某2的名字。
 
李某2在君杰作会计,实质只是挂了个会计的名,具体做事是李某2聘请的朱某。
 
李某2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曾向老板提出,农副产品收购要有支付凭证或者现金支付、身份证、过磅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开出要有购销合同,资金要通过银行回收等问题,一开始李某2对这方面抓得比较紧,之后就由朱某在做账,李某2也问过朱某,朱某说农副产品收购是私人账户转给农户的。
 
2015年5月,李某告诉李某2王某因为赌博输了钱走了,要李某2将公司注销了,公司注销后,李某2将公司的记账的原始凭证全部交给了李某。
 
(2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谢某某、李某和谢某某的表叔王某合伙在武冈市开了君杰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财务会计是李某招聘的李某2,谢某某和王某每人投资10万元,李某负责所有业务。
 
2014年4、5月份,李某对谢某某说公司因走账需要身份证办银行卡,走账的意思是公司办的银行卡越多越好,公司做账好应付国税局检查,要谢某某借20个身份证来。
 
于是谢某某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为名,借了武冈王某4的身份证,并要王某4又借了三个朋友的身份证,谢某某和王某4等人一起到工商银行办了银行卡。
 
谢某某还向戴某借身份证,但戴某并没有将自己身份证借给谢某某,而是将其他两个朋友的身份证借给谢某某,谢某某用这两人的身份证也在工行办了银行卡。
 
之后谢某某把这些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李某。
 
李某用王某4等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从武冈市国税局领取农副产品专用收购发票做虚假收购的凭证,用王某4等人的银行卡做公司收购他们木材、支付资金的流水账。
 
君杰公司根本没有和王某4等人有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收购他们的木材。
 
君杰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货物交易的,都是虚假开具发票。
 
会计做账报税要用的依据,李某都会根据开具的发票面额造好假,造得像真有真实货物交易一样。
 
君杰公司将钱转到王某4等人的银行卡上,最后通过转账又将钱回到公司账户上,这样做是为了做假账,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还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君杰公司在武冈市国税局销项税和进项税抵扣以后只缴纳了1个多点的税款。
 
君杰公司用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来为公司做账及申报纳税。
 
王某、李某、谢某某先注册了君杰公司,然后以君杰公司的名义对外收购木材(实际上没有收购木材),利用农户的身份证虚假开出农产品收购发票(农户收购发票是到国税部门领取的),然后君杰公司再到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家规定,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君杰公司要按开具金额的17%缴纳税金的,但是因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有抵扣13%税金的规定,所以君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只要交4%的税金,这个4%的税就是君杰公司要向税务部门实际交纳的税,君杰公司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里的票面金额高于4%的比例卖给其他公司,就可以赚取差价。
 
李某告诉谢某某和王某,君杰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是根据客户需要多少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开的。
 
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是李某一个人去办理的。
 
申报纳税是会计李某2负责的。
 
李某将开好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资金流水等给李某2,由李某2做好进项税并负责向税务机关申报。
 
李某曾叫谢某某给李某2送了两次银行流水账和运输发票,其它每月申报纳税的资料都是李某邮寄给李某2的。
 
销项这一块是李某根据对方公司需要的金额开出发票,与对方公司走虚假的资金流、物流,然后将这些凭证给李某2,由李某2做好销项税,之后再到税务部门申报。
 
李某2作为会计,就是为公司开票、寄票、做账,具体是由李某2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开增值税发票、邮寄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公司,做好公司账目并到国税部门申报纳税。
 
李某2请了一个助手朱某,朱某的工资与谢某某等人无关,是由李某2负责的。
 
谢某某等人除了每月给李某2开2000元的工资外,没有给李某2其他收入,谢某某等人虽然没有和李某2讲明向外寄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假发票,但谢某某认为李某2心里应该是清楚的,一般像李某2这样的会计工资开不到2000元的标准。
 
谢某某知道君杰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卖给别人的,没有和客户做生意。
 
谢某某、王某、李某三人在邵东商量来武冈开办公司时,李某就对谢某某和王某说:“我们开公司卖税务发票可以赚钱,我有客户的。
 
”谢某某和王某听李某这么说开公司可以卖税务发票赚钱后,谢某某和王某才来武冈开公司的。
 
(27)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日对李某2在武冈市国税局内的住所、在武冈市庆丰停车场后面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对涉案资料进行整理并提取。
 
(28)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2辨认,君杰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票人为戴熙宸;经谢某某辨认,戴熙宸为李某女友。
 
(二)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成立自己为实际控制人的武冈市盛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218709.44元。
 
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84988.19元。
 
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盛林公司为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4份,税额分别为225117.6元、59870.59元。
 
2015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盛林公司为东莞市永越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30份,税额分别为人民币67907元、509302.5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盛林公司为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为人民币356511.7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在盛林公司的纳税申报中,2015年6月的应税销售额为2222990.4元,销项税额377908.35元,进项税额350558元,应纳税额27350.35元;2015年7月的应税销售额为2496581.2元,销项税额424418.75元,进项税额393960.45元,应纳税额30458.3元;2015年8月的应税销售额为2449308.21元,销项税额416382.34元,进项税额386108.84元,应纳税额30273.5元;以上合计,销售额为7168879.81元,销项税额1218709.44元,进项税额1130627.29元,应纳税额88082.15元。
 
(2)发票领购、注销登记帐、缴销发票清册,证明武冈市盛林木业公司共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6本,发票金额8160133元。
 
以上发票领票人签字均为李某2。
 
(3)农产品收购发票清单及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日,松木出售人为邓培英,收购单位为盛林公司的发票共计16份,金额合计154035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松木出售人为陈能方,收购单位为盛林公司的发票共计19份,金额合计185556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日,松木出售人为陈立火,收购单位为盛林公司的发票共计17份,金额合计155898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松木出售人为周某,收购单位为盛林公司的发票共计9份,金额合计86835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松木出售人为刘某,收购单位为盛林公司的发票共计16份,金额合计1561140元。
 
(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盛林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财务负责人、办税人为佘冰洁。
 
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独资股东为周龚祝。
 
(5)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证明经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查询,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盛林公司开具给东莞市永越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168879.91元,税额共计1218709.44元。
 
(6)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东莞市永越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
 
(7)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320690557(盛林公司),发票金额386153.84元,税额6564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320690557(盛林公司),发票金额938067.36元,税额15947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9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320690557(盛林公司),发票金额352179.96元,税额59870.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项合计发票金额1676401.16元,税额284988.19元。
 
东莞市永越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320690557(盛林公司),发票金额399453元,税额679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320690557(盛林公司)发票金额2995897.5元,税额5093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两项合计发票金额3395350.5元,税额577209.5元。
 
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认证销货方税号430581320690557(盛林公司),发票金额2097128.25元,税额35651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明购买方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方盛林公司,货物木工板,发票金额98833.59元、税额16801.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96388.38元、税额1638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货物密度板,发票金额78589.74元、税额1336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小计938067.36元,税额小计159471.44元);货物木制线条,发票金额88057.26元、税额1496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金额88040.9元、税额14966.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金额小计352179.96元,税额小计59870.59元);发票金额96538.46元、税额16411.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小计386153.84元,税额小计65646.16元);以上三项合计发票金额1676401.16元,税额284988.19元。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用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月多次给盛林公司汇款。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陈某和欧明海在稠树塘镇做木材生意,当时没有注册公司,也没有纳税、报税行为。
 
在这期间,因李某和谢某某租了陈某丈夫哥哥周恭友家的房子,陈某便与李某、谢某某结识。
 
2015年,谢某某问陈某既然是否想将已开的木材厂扩大经营,如果陈某想扩大经营,谢某某愿意参与。
 
陈某称可以但自己不管事的。
 
谢某某说只要陈某提供身份证就可以了,于是陈某将自己的身份证给了谢某某。
 
之后谢某某告诉陈某,谢某某用陈某的身份证注册了一个盛林木业公司,还说陈某是该公司的法人。
 
陈某一直没有参与盛林公司的经营,后来谢某某告诉陈某公司经营不好,没赚钱。
 
在盛林公司成立以前,陈某曾收购过其父母陈能方、邓培英7000多元的木材及周某、刘某9000多元的木材。
 
有次谢某某对陈某称开公司收购木材要对方的身份证,并问陈某以前收购了哪些人的木材,要陈某拿到以前收购过木材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是陈某就将陈能方、邓培英、周某、刘某这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谢某某。
 
陈能方、邓培英于2015年初就离开武冈去了广东,至今没回稠树塘,周某、刘某在很多年前就居住在武冈城区,没有回稠树塘。
 
盛林公司从来没有从该四人处收购木材。
 
盛林木业成立时,陈某曾带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陈某在稠树塘的木材厂察看,目的是为了成立盛林木业,实际上盛林公司并没有在稠树塘这个厂里开展相关业务。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的哥哥陈能方、嫂子邓培英已经七八十岁,陈能方、邓培英于2015年离开武冈去了广东,至今没回稠树塘。
 
陈能方、邓培英没有从事过木材生意。
 
经陈某1辨认,湖南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体现陈能方、邓培英出售松木是假的,其地址稠树塘镇小水村是错误的。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的弟弟陈立火于2012年在马坪乡铜盆村开办了一家诊所,2014年陈立火因赌博输了几十万元后便没有继续开办诊所。
 
2015年上半年,陈立火基本上就在武冈、洞口等地打牌赌博,没有从事正当职业,也从来没有做过木材生意。
 
2015年6月份左右,陈立火的身份证丢失,回家补办了身份证后便于2015年下半年去广东了。
 
(13)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沈某1系稠树塘镇功德村书记。
 
功德村的陈能方、邓培英两人年级比较大,陈能方、邓培英于2015年去了广东,去广东前两人在家做农活、种水稻,没有从事过木材、中药材种植和其它买卖。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陈某丈夫的父亲。
 
周某及其妻子刘某从1996年起就住在武冈城区里,两人均没有与盛林公司做过木材买卖生意。
 
经周某核对,盛林公司收购周某松木的发票及清单都是虚假的。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系陈某丈夫的母亲。
 
刘某及其丈夫周某于1996年就开始住在武冈城里,刘某没有做过木材生意。
 
经刘某核对,刘某从来没有出售松木给盛林公司,这16份卖木材给盛林公司的发票是虚假的。
 
(1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是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2015年6月至8月左右,浙江义乌人金某某找到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洽谈业务,金某某称有一批木制品需要出口,委托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报关,会给肖某提供完整的国内采购单据及业务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票据等)。
 
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报关出口,按市场行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先由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金某某应交的税款,再按金某某要求将税款打在金某某个人账户上,出口以后国家按政策退税款到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给金某某做过三单出口报关的生意,拿金某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到国家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税款。
 
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与盛林公司直接发生实际货物交易关系。
 
肖某承认通过金某某取得盛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到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是非法行为。
 
(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盛林木业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财务人员李某2是用其女儿佘冰洁的身份证办理的,实际是李某2在做财务。
 
李某2在盛林木业做会计也没有开展实质工作,就将此项业务交给了朱某,之后的工作都是朱某在做,具体的操作和君杰公司是一样的。
 
(1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谢某某等人租了陈某哥哥周恭友家的房子作为君杰公司的办公室,于是谢某某与陈某结识。
 
2015年4、5月份左右,陈某对谢某某说:“我看到李某和你们开起君杰木业公司比较赚钱,你能不能把李某的客户挖过来,到时我们两个人再开一家公司?”谢某某回复先去联系落实一下。
 
谢某某通过联系在浙江义乌的朋友金某某,问金某某是否有需要购买木材方面发票的公司,金某某称可以帮助谢某某卖这种木材方面的增值税发票,但要以开票金额的6%卖给金某某,谢某某表示同意。
 
谢某某将此事告知陈某,谢某某、陈某商量后便在武冈注册成立了盛林公司,具体分工为陈某负责进项发票这一块,谢某某负责销售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盛林公司的利润谢某某与陈某五五分成,并聘请李某2负责会计工作,谢某某、陈某每月给李某22000元工资,李某2有时喊助手朱某帮忙做这些事。
 
盛林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先由金某某介绍增值税发票买家,并将开票金额、货物品名等资料告诉谢某某,谢某某再转告陈某,陈某按照君杰公司关于进项方面的相同模式操作,陈某去找农户的身份证开出虚假收购农产品发票作为进项,待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盛林公司向国税部门报税。
 
由陈某负责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金某某或者发票买家,金某某会告知谢某某对方是否收到发票,然后谢某某会按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6%向金某某收取费用,谢某某不直接与发票买家联系,谢某某与金某某的经济往来都是在谢某某的一张中信银行卡上。
 
谢某某只和金某某做了几个月的这种生意,后来因为收钱比较困难,量又比较少,所以盛林木业公司就没有经营了。
 
盛林公司无论进项税还是销项税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没有收购场地,只是按照金某某提供的买方公司的资料开出增值税发票卖给金某某赚取差价。
 
谢某某记得最深的买家是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
 
(1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金某某是2017年7月14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
 
2013年底至2015年,金某某和邵东一家叫丽尚的做箱包的加工厂合作,丽尚的法人是谢某某。
 
金某某在义乌接到箱包订单后,把订单发给丽尚,丽尚将单做完发物流过来,金某某主要是与谢某某的父亲谢忠著联系。
 
2015年年中,谢某某在义乌找到金某某,称其手上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卖,要金某某帮助联系客户,并表示做这个利润很高,而且保证发票是真的,想要什么品名的都有。
 
谢某某还称在武冈市与人合伙开了一家大公司,申请到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还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给金某某看。
 
金某某知道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表示拒绝。
 
后来有外国客户想买农副产品增值税发票去报关挣出口退税的钱,于是金某某把这些客户介绍给了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前后做了三次左右。
 
外国客户跟谢某某不认识,金某某知道谢某某有发票卖,外国客户有需求,于是金某某就从中介绍。
 
每次都是谢某某或者谢某某的会计小朱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某某,发票品名都是木工板、密度板等木制品,销售方都是盛林公司,购买方都是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
 
然后金某某再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的肖经理联系,由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报关申请退税。
 
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肖经理将出口退税申请下来并扣除出口退税金额两个点的代理费后,再将剩余的出口退税款打到金某某的个人账户上,金某某再将7至9个点打给谢某某。
 
最后一次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后,金某某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打给金某某的出口退税款中拿了5万元,算是抵了谢某某之前欠金某某的一笔5万元订金,之前金某某和谢某某已经约定好的。
 
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和盛林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金某某要谢某某为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按开票金额9个点给谢某某即97757元,公司把税款钱给金某某。
 
因为金某某之前因为一个订单打了5万元订金给谢某某,但后来订单没做成,但金某某的订金也没拿回来,于是金某某扣除了那5万元订金,将余下的4万多元分两次打到谢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沙支行账户上。
 
(20)辨认笔录,证明经谢某某辨认,谢某某联系的非法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为金某某。
 
(三)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成立自己为实际控制人的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68493.25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424920元。
 
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68493.25元。
 
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妻子彭冬梅。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他人处购买沭阳乐道贸易有限公司向翔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人民币16996.8元;2015年5月29日,从他人处购买无锡佳德维商贸有限公司向翔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为人民币169968元;2015年5月29日,从他人处购买盐城金凡商贸有限公司向翔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人民币237955.2元。
 
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通过,税额共计424920元。
 
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翔宇公司为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4份,税额分别为人民币203815.85元、64677.4元。
 
翔宇公司于2015年5月、6月用从他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分别申报抵扣进项税203815.85元、64677.4元,抵扣税款共计268493.2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的纳税申报中,2015年5月的应税销售额为1198916.95元,销项税额203815.85元,进项税额424920元,实际抵扣税款203815.85元,应纳税额0元;2015年6月的应税销售额为380455.40元,销项税额64677.40元,进项税额0元,实际抵扣税额64677.40元,应纳税额0元;2015年7、8月的上述数据均为0;以上合计,销售额为1579372.35元,销项税额268493.25元,进项税额424920元,实际抵扣税额268493.25元,留抵税额156426.75元,应纳税额0元。
 
(2)发票领购、注销登记帐、缴销发票清册,证明翔宇公司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1579372.35元,税额268493.25元。
 
以上发票领票人签字均为李某2。
 
(3)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冬梅,财务负责人、办税人为佘冰洁;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邵东县丽尚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股东为谢某某、谢忠著,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430521070576005),有效期2014年4月1日至2050年12月31日,邵东县丽尚皮具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均存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
 
(4)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证明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30581338512548)于2015年5月认证销货方税号32132233108048X(述阳乐道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99981.20元,税额169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税号320200338844411(无锡佳德维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999812元,税额169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税号320924323570745(盐城金凡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399736.8元,税额2379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项合计发票金额2499530元,税额424920元。
 
(5)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明购买方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30581338512548),销售方沭阳乐道贸易有限公司,货物皮革,发票金额99981.20元,税额169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购买方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销售方无锡佳德维商贸有限公司,货物皮革,发票金额99981.20元,税额169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金额共计999812元,税额共计169968元)。
 
购买方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销售方盐城金凡商贸有限公司,货物皮革,发票金额99981.20元,税额16996.80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发票金额共计1399736.8元,税额共计237955.2元)。
 
以上三项合计发票金额2499530元,税额424920元。
 
购买方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方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货物书包、拉杆书包,发票金额95113.85元、税额1616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小计380455.4元,税额小计64677.4元);发票金额20463.59元、税额347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金额99965.81元、税额16994.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金额小计320361.02元,税额小计54461.38元);发票金额80090.26元、税额13615.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小计320361.04元,税额小计54461.36元);发票金额82181.20元、税额1397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金额65107.69元、税额11068.31元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小计558194.89元,税额小计94893.11元),以上四项合计发票金额1579372.35元,税额268493.25元。
 
(6)证明、税务登记表、协查函、回复函等,证明无锡佳德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存在逾期未办理属期内税控抄报税,无锡市国税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认定为非正常。
 
盐城金凡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江苏省射阳县国税局稽查局检查,其开具给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20014413011907942-11907955)已作废。
 
沭阳乐道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5月份未申报纳税走逃,于2015年6月30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用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明2015年1月至11月,谢某某的尾号为3283的中信银行账户多次付款给金某某,秦晓洁,显示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给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汇款1402732.80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在李某2办公场所搜查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进行扣押。
 
(9)报关单、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武冈市翔宇箱包与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以及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阿联酋迪拜的情况。
 
(10)武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武冈国税稽查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翔宇公司通过互联网联络到网民为秦晓洁的人,并在其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票金额2499530元,税额424920元,进行了认证。
 
2015年5月该非法所得的增值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203815.85元,2015年6月以该非法所得的增值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64677.40元,共计以非法取得的增值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268493.25元。
 
武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翔宇公司以非法取得的增值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268493.25元,追缴增值税款268493.25元。
 
(11)证人季珊珊的证言,证明季珊珊是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是给金某某做代理出口业务。
 
先由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税款,办理退税后,季珊珊公司扣除0.13%的手续费后再全部付给金某某。
 
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共接到金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开票金额1579372.35元,税额是268493.25元,在义乌市税务部门抵扣税款268493.25元。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在武冈市国税局申报登记翔宇公司的会计、报税员为佘冰洁(李某2女儿),实际是李某2在做会计和报税员。
 
2015年6月左右,朱某按照李某2的要求将邮寄收到的关于翔宇公司25份进项税发票抵扣联到武冈市国税局进行认证。
 
朱某在为翔宇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时,没有翔宇公司与盐城金凡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佳德维商贸有限公司、沭阳乐道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运输发票、银行资金转账等资料。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李某2在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法人代表是谢某某的妻子彭冬梅,实际操作人为谢某某。
 
李某2去翔宇公司做会计是谢某某喊过去的,李某2帮翔宇公司做了两个月的账,申报了2015年5月和6月的账。
 
李某2领到此项任务后,具体业务交给朱某做。
 
翔宇公司的进项税发票是谢某某要对方邮寄给李某2的,取得这些进项税发票时是没有与对方公司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凭证等资料的,李某2就此事问过谢某某有没有这些资料,谢某某称没有,但谢某某要李某2把这些取得的进项税发票全部认证通过,谢某某才好付款给对方。
 
李某2记得进项税发票是40多万,抵扣了20多万左右,留抵税款10多万。
 
翔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李某2领的,负责开票的是李某聘请的一个女文员。
 
(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谢某某在武冈市其妻子彭冬梅的身份证注册了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彭冬梅,但彭冬梅不知情,实际上都是谢某某一个人在经营,翔宇公司只有办公地、注册地,没有实际的生产厂家、生产设备,也没有实际生产箱包之类的东西。
 
翔宇公司的财务会计是李某2,谢某某给李某2每月2000元的工资,一共支付了3个月。
 
谢某某曾接到一个推销卖发票的电话,谢某某问对方是否卖能够在税务局认证抵扣的发票,对方问谢某某要多少并提出以8个点的价格算,之后对方叫秦晓洁与谢某某QQ联系。
 
后来谢某某要对方开300万左右的皮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来,并通过中信银行将买款转给对方账号。
 
谢某某要秦晓洁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某2,并把李某2的手机号码发给了秦晓洁,要秦晓洁和李某2联系。
 
李某2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告诉了谢某某,谢某某跟李某2说客户在翔宇公司进货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某进皮革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要的话皮革价格就会贵些,于是谢某某买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李某2听到后说这样做是不行的,谢某某称只买了一点点用来抵扣这次的税款,以后买不买还不知道,李某2说:“这次我帮你认证一下,下次不要干了。
 
”,之后李某2将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拿到武冈市国税局去认证并通过。
 
经谢某某核对,谢某某共向秦晓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分7次一共给他(她)打款206999元。
 
谢某某取得进项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是三家公司的,已经记不清楚具体公司名称,发票金额300万左右,抵扣税款40多万。
 
谢某某取得这25份发票,跟三家公司是没有货物交易。
 
翔宇公司的账本及有关资料已经丢失。
 
谢某某称是为了逃税才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某在邵东开具了一家丽尚箱包有限公司,义乌一个姓金的客户从谢某某邵东公司买了一批箱包,价值157万多元,但客户要求开具发票。
 
按照规定,谢某某应该从邵东县国税局开具157万多元增值税发票给客户,但是谢某某要交纳26万多元的税款。
 
谢某某不想交纳这17%的税,于是就从外省以6%的金额购买了票面金额为249万多元的增值税发票。
 
这些增值税发票抵扣了42万多元的税款后,谢某某不但没有向国税局交纳税款,还留有待抵扣税款16万多元。
 
谢某某与义乌那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谢某某是按金总的意思开具那家公司名称的发票。
 
(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为产品价格优势不明显、利润低、国外客户想找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规公司合作,金某某将这一情况告诉谢忠著。
 
后来谢某某打电话给金某某,称其已经在武冈注册了一家公司,通过了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想继续与金某某合作。
 
2015年,订单快做完时,金某某的国外客户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某对谢某某提出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某说要交税钱,于是金某某打了税钱给谢某某。
 
之后谢某某将购买方为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武冈市翔宇箱包有限公司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邮寄给金某某,部分是谢某某自己快递的,部分是谢某某的会计小朱快递的。
 
实际上武冈翔宇和义乌臻皓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这19份发票开票金额为1579372.35元,国家退税给金某某公司15%的金额236905.85元,金某某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1%返利给武冈翔宇173730.95元。
 
另查明,2017年5月,翔宇公司向武冈市国税局补缴税款129000元。
 
案发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罚没款280000元,浙江省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罚没款240000元,李某2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罚没款2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罚没款50000元。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浙江省义乌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金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
 
浙江省义乌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户籍所在村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工作人员做好金某某的日常监管工作,金某某的家人也表示会积极配合司法所工作人员做好金某某的教育工作和矫正工作,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同意接收金某某在本市接收社区矫正监督。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3)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浙江省义乌市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江西锐意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某某、李某2分别缴纳罚没款的情况。
 
(5)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翔宇公司于2017年5月5日补缴税款12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君杰公司、盛林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谢某某2016年之前为君杰公司、盛林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经查,谢某某入股君杰公司、盛林公司并实际参与两家公司筹备、经营、管理以及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公司合伙人)、陈某(公司合伙人)、李某2(公司会计)、朱某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翔宇公司是为邵东丽尚公司向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不属于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翔宇公司与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邵东丽尚公司在翔宇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已于2014年4月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资格,邵东丽尚公司并不存在受制于税务制度而需要翔宇公司为其代开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翔宇公司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下向义乌市臻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显然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翔宇公司从秦晓洁处购买的25份增值税发票后,又将该25份发票卖出,不应认定为两次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形式的规定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都属于虚开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某分别实施了为他人虚开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均构成虚开行为。
 
但谢某某在翔宇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谢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其虚开的进项税额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纳税义务,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累计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进项税额,故本院认为应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数额424920元认定为谢某某在翔宇公司的犯罪数额。
 
故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虚开数额为3228527.5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数额为424920元,虚开税额总计3653447.54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补缴了部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罚没款,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抵扣尚未补缴的税款人民币139493.2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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