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未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经营公司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10%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河南省南阳市公司虚开一张金额为108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5735.91元人民币。
该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未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经营公司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10%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河南省南阳市公司虚开一张金额为108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5735.91元人民币。
该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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