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秦某,女,汉族。
自诉人秦某2(原名郑小倩),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汉族。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
2016年11月3日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自诉人秦某、秦某2控诉被告人郑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秦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晋桃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王省缺给付秦某补偿金35709.75元,给付郑小倩抚养费及应得赔偿金59159.75元(由秦某负责保管),该判决于201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履行义务,期间被告人在外打工逃避执行,并且花费数万元给其儿子买阴亲,翻建房屋,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晋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办理跟踪卡、晋州市人民法院(2010)晋桃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该民事判决,201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
2、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证:证实本院立案后已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其父亲郑某花费七八万元为其儿子郑某3买阴亲,还证实外面正在建造的东屋和大门是其父亲郑某张罗建的。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用给孩子(郑某3)的赔偿款给郑某3买了个阴亲,买阴亲花了七万元,这七万元有其自己钱,还有借的钱,是今年(2016年)夏天给的买阴亲的钱,还证实其翻建其死去儿子(郑某3)的东屋和大门洞。
这五年时间其一直在东北和石家庄打工,其妻子在石家庄给儿子看孩子。
5、本院拍摄的翻建房屋和大门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盖东屋和大门的现状。
6、自诉人秦某身份证、秦某2户口簿:证实秦某和秦某2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基本情况、无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自诉人秦某2(原名郑小倩),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汉族。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
2016年11月3日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自诉人秦某、秦某2控诉被告人郑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秦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晋桃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王省缺给付秦某补偿金35709.75元,给付郑小倩抚养费及应得赔偿金59159.75元(由秦某负责保管),该判决于201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履行义务,期间被告人在外打工逃避执行,并且花费数万元给其儿子买阴亲,翻建房屋,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晋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办理跟踪卡、晋州市人民法院(2010)晋桃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该民事判决,201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
2、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证:证实本院立案后已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其父亲郑某花费七八万元为其儿子郑某3买阴亲,还证实外面正在建造的东屋和大门是其父亲郑某张罗建的。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用给孩子(郑某3)的赔偿款给郑某3买了个阴亲,买阴亲花了七万元,这七万元有其自己钱,还有借的钱,是今年(2016年)夏天给的买阴亲的钱,还证实其翻建其死去儿子(郑某3)的东屋和大门洞。
这五年时间其一直在东北和石家庄打工,其妻子在石家庄给儿子看孩子。
5、本院拍摄的翻建房屋和大门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盖东屋和大门的现状。
6、自诉人秦某身份证、秦某2户口簿:证实秦某和秦某2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基本情况、无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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