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虎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1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235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同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虎及其辩护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虎先后向陶某某、张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107.2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虎未履行还款义务,陶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5月将张某虎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4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0235民初2486号、2487号、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虎归还陶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4.7451万元。
2017年6月19日,陶某某、张某某向云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6月24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0235执1312号、1313号、1314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邮寄给被告人张某虎。
被告人张某虎在收到云阳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后,明知要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但其在未如实报告财产,亦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沙市镇的房屋一套擅自抵押给蒋某某,并从蒋某某处获得借款人民币20万元转入其儿媳陈某账户,从而达到隐匿、转移财产的目的,导致云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6月2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云阳县公安局。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虎在云南省瑞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张某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安置房联建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赵某某、向某1、王某某、周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虎的辩解与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虎在案发后取得了债权人陶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张某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包家付
人民陪审员秦芳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杨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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