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
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与其母亲王某在本市财经大厦公交车站台乘坐由花溪鱼港开至蒲阳镇方向的2路公交车。
被告人袁某上车后因投币一事与该公交车驾驶员马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遂冲到公交车驾驶室位置,用右手手掌猛拍马某右脑部,并用双手勒住其脖子,导致公交车失控而与路边隔离栏相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平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指认、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辩护人杨平提交的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泄私愤,不顾他人生命安全,采用勒脖子、拍打脑部的手段,对正在行进中的公交车驾驶员马某进行殴打,致使该公交车失控后与路边隔离栏发生碰撞,未造成人员伤亡,该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此次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与其母亲王某在本市财经大厦公交车站台乘坐由花溪鱼港开至蒲阳镇方向的2路公交车。
被告人袁某上车后因投币一事与该公交车驾驶员马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遂冲到公交车驾驶室位置,用右手手掌猛拍马某右脑部,并用双手勒住其脖子,导致公交车失控而与路边隔离栏相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平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指认、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辩护人杨平提交的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泄私愤,不顾他人生命安全,采用勒脖子、拍打脑部的手段,对正在行进中的公交车驾驶员马某进行殴打,致使该公交车失控后与路边隔离栏发生碰撞,未造成人员伤亡,该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此次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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