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6日,个体从业者。
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制造社会影响,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遂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与羊坊店路交叉路口中间,以抛洒上访材料、向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点燃的棕麻等方式制造事端。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制造社会影响从而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中央,不断向道路上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其点燃的棕色丝状可燃物,并抛洒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58张印有上访内容的A4纸),造成过往车辆拥堵。
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1、杨×、姜×、王×2、王×3、王×4、郑×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监控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表保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向过往的机动车投掷燃烧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制造社会影响,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遂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与羊坊店路交叉路口中间,以抛洒上访材料、向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点燃的棕麻等方式制造事端。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制造社会影响从而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中央,不断向道路上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其点燃的棕色丝状可燃物,并抛洒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58张印有上访内容的A4纸),造成过往车辆拥堵。
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1、杨×、姜×、王×2、王×3、王×4、郑×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监控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表保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向过往的机动车投掷燃烧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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