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打工。
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11时许,在诸城市东武古城北区门卫处,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遂拿出自家煤气罐,拧开开关释放煤气,并按压打火机开关,扬言欲炸死在场保安。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兴华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等人证言,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11时许,在诸城市东武古城北区门卫处,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遂拿出自家煤气罐,拧开开关释放煤气,并按压打火机开关,扬言欲炸死在场保安。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兴华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等人证言,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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