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8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无前科。
辩护人张建君,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蒲某某与樊某某二人在蒲某某家中闲聊时,樊某某提出与蒲某某合伙购买电子捕猎器(电猫)进行捕猎,蒲某某说自己没钱,樊某某便提议由他负责购买捕猎器,由蒲某某协助捕猎,捕到猎物卖了钱收回成本后盈利二人平分,蒲某某遂同意,一周后,樊某某将买来的捕猎用电瓶交由蒲某某充电。
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樊某某给蒲某某打电话让蒲某某带上充好电的电瓶,自己带上购买的电子捕猎器,一起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进行捕猎。
后蒲某某、樊某某二人各自携带工具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上沟,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共同在一农路边布设捕猎器,并将捕猎器电网从农路引至荒坡延伸了500米远用于捕猎。
后二人搭建帐篷,给捕猎器供上电,开始守候捕猎。
22时许,樊某某从帐篷出来到捕猎器前查看情况时不慎触电,当场身亡。
事发后蒲某某与樊某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蒲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樊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樊某某家属对蒲某某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登记保存清单、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体检书、和解材料等;
2.证人樊某西、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记录、尸体解剖检验记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与樊某某为了捕猎获利,在距离村庄不远且周围有田地的荒坡上架设高压电路电子捕猎器捕猎,造成了樊某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属于从犯;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蒲某某与樊某某二人在蒲某某家中闲聊时,樊某某提出与蒲某某合伙购买电子捕猎器(电猫)进行捕猎,蒲某某说自己没钱,樊某某便提议由他负责购买捕猎器,由蒲某某协助捕猎,捕到猎物卖了钱收回成本后盈利二人平分,蒲某某遂同意,一周后,樊某某将买来的捕猎用电瓶交由蒲某某充电。
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樊某某给蒲某某打电话让蒲某某带上充好电的电瓶,自己带上购买的电子捕猎器,一起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进行捕猎。
后蒲某某、樊某某二人各自携带工具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上沟,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共同在一农路边布设捕猎器,并将捕猎器电网从农路引至荒坡延伸了500米远用于捕猎。
后二人搭建帐篷,给捕猎器供上电,开始守候捕猎。
22时许,樊某某从帐篷出来到捕猎器前查看情况时不慎触电,当场身亡。
事发后蒲某某与樊某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蒲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樊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樊某某家属对蒲某某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
扣押决定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徽县永宁镇高庙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与本村村民关系良好,平时为人忠实,其本人以前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自杀、逃跑、报复的可能,蒲某某的妻子患病,两个孩子上大学,家中生活困难,请求对蒲某某从宽处理。
尸体检验记录、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樊某某生前系接触直流高压电源遭电击死亡的事实。
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的事实。
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证人樊某西、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
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距离村庄不远且周围有田地的荒坡上架设高压电路电子捕猎器捕猎的行为,主观具有过失,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从犯罪客体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蒲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应予改变。
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猎器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无前科。
辩护人张建君,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蒲某某与樊某某二人在蒲某某家中闲聊时,樊某某提出与蒲某某合伙购买电子捕猎器(电猫)进行捕猎,蒲某某说自己没钱,樊某某便提议由他负责购买捕猎器,由蒲某某协助捕猎,捕到猎物卖了钱收回成本后盈利二人平分,蒲某某遂同意,一周后,樊某某将买来的捕猎用电瓶交由蒲某某充电。
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樊某某给蒲某某打电话让蒲某某带上充好电的电瓶,自己带上购买的电子捕猎器,一起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进行捕猎。
后蒲某某、樊某某二人各自携带工具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上沟,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共同在一农路边布设捕猎器,并将捕猎器电网从农路引至荒坡延伸了500米远用于捕猎。
后二人搭建帐篷,给捕猎器供上电,开始守候捕猎。
22时许,樊某某从帐篷出来到捕猎器前查看情况时不慎触电,当场身亡。
事发后蒲某某与樊某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蒲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樊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樊某某家属对蒲某某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登记保存清单、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体检书、和解材料等;
2.证人樊某西、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记录、尸体解剖检验记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与樊某某为了捕猎获利,在距离村庄不远且周围有田地的荒坡上架设高压电路电子捕猎器捕猎,造成了樊某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属于从犯;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蒲某某与樊某某二人在蒲某某家中闲聊时,樊某某提出与蒲某某合伙购买电子捕猎器(电猫)进行捕猎,蒲某某说自己没钱,樊某某便提议由他负责购买捕猎器,由蒲某某协助捕猎,捕到猎物卖了钱收回成本后盈利二人平分,蒲某某遂同意,一周后,樊某某将买来的捕猎用电瓶交由蒲某某充电。
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樊某某给蒲某某打电话让蒲某某带上充好电的电瓶,自己带上购买的电子捕猎器,一起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进行捕猎。
后蒲某某、樊某某二人各自携带工具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永宁镇苏沟村白杨树社上沟,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共同在一农路边布设捕猎器,并将捕猎器电网从农路引至荒坡延伸了500米远用于捕猎。
后二人搭建帐篷,给捕猎器供上电,开始守候捕猎。
22时许,樊某某从帐篷出来到捕猎器前查看情况时不慎触电,当场身亡。
事发后蒲某某与樊某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蒲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樊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樊某某家属对蒲某某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
扣押决定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徽县永宁镇高庙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与本村村民关系良好,平时为人忠实,其本人以前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自杀、逃跑、报复的可能,蒲某某的妻子患病,两个孩子上大学,家中生活困难,请求对蒲某某从宽处理。
尸体检验记录、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樊某某生前系接触直流高压电源遭电击死亡的事实。
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的事实。
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证人樊某西、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
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距离村庄不远且周围有田地的荒坡上架设高压电路电子捕猎器捕猎的行为,主观具有过失,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从犯罪客体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蒲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应予改变。
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猎器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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