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玉,男。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22日间,被告人李某玉雇佣勾机在兴城市烟台河左岸北大段采挖树根并将该段护坡石取走,造成堤防不同程度损毁,背水坡坝肩被铲平,使原防洪堤及保护输水渠道坝体局部遭到破坏,致使该段坝体的防洪能力下降,已严重影响到下游万亩稻田和旱田的供水安全,如遇较大洪水,将直接对该段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构成威胁,一旦决口,将危及到附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玉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旭、寇某、谢某生、马某、李某余、苗某春、刘某楠等人的证言,兴城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图、照片、案件移送函、关于烟台河北大段李某玉破坏堤防现场勘验报告等书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玉破坏大坝堤防,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遭到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22日间,被告人李某玉雇佣勾机在兴城市烟台河左岸北大段采挖树根并将该段护坡石取走,造成堤防不同程度损毁,背水坡坝肩被铲平,使原防洪堤及保护输水渠道坝体局部遭到破坏,致使该段坝体的防洪能力下降,已严重影响到下游万亩稻田和旱田的供水安全,如遇较大洪水,将直接对该段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构成威胁,一旦决口,将危及到附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玉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旭、寇某、谢某生、马某、李某余、苗某春、刘某楠等人的证言,兴城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图、照片、案件移送函、关于烟台河北大段李某玉破坏堤防现场勘验报告等书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玉破坏大坝堤防,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遭到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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