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
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30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时20分许,潘某某驾驶陕E98946“东风”牌货车沿白水县雷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塬乡王庄村村口处时,将广电网络公司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拉线杆断裂斜倒,光缆南北横在路面上空约1米4高,潘某某在光缆线上绑了三搓草作为警示,后离开。
凌晨4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张某乙)由西向东至王庄村口处,被南北横在路面上的光缆碰撞,致张某甲死亡,乘坐人张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
凌晨5时许,赵某某驾驶一辆四轮农用拖拉机车行至该处,被横在路面上的光缆碰撞,致赵某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委托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超高装货导致光缆钢绞线横跨路面,离地面仅约1.4米高,其仅在上面绑了三搓草作为警示。
潘某某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后果,而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但他不清楚自己是否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石俊斌认为,本案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以该罪对被告人进行指控起诉,是扩大了该罪名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够罪”的原则,潘某某不构成此罪。
如果要认定其有罪,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轻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E98946“东风”牌货车沿白水县雷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塬乡王庄村村口时,因载货超高将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的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拉线杆断裂斜倒,致光缆钢绞线南北横跨路面,且离路面距离约1.4m,潘某某在光缆钢铰线上绑了三搓草作为警示,后驾车离开。
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速约为65km/h,车后乘座张某乙)由西向东至王庄村口时,碰撞在南北横跨在路面上的光缆钢绞线上,致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
凌晨5时许,赵某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该处,又碰撞在横跨在路面上的光缆纲绞线上,致赵某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经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8月2日12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庭前),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当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载货超高的货车行驶时将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的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拉线杆断裂斜倒,致光缆纲绞线南北横跨路面,且离路面距离约1.4m,其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便在横跨路面的纲绞线上绑了三搓草以作警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辩护人石俊斌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石俊斌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被告人潘某某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故对辩护人石俊斌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理,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30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时20分许,潘某某驾驶陕E98946“东风”牌货车沿白水县雷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塬乡王庄村村口处时,将广电网络公司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拉线杆断裂斜倒,光缆南北横在路面上空约1米4高,潘某某在光缆线上绑了三搓草作为警示,后离开。
凌晨4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张某乙)由西向东至王庄村口处,被南北横在路面上的光缆碰撞,致张某甲死亡,乘坐人张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
凌晨5时许,赵某某驾驶一辆四轮农用拖拉机车行至该处,被横在路面上的光缆碰撞,致赵某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委托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超高装货导致光缆钢绞线横跨路面,离地面仅约1.4米高,其仅在上面绑了三搓草作为警示。
潘某某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后果,而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但他不清楚自己是否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石俊斌认为,本案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以该罪对被告人进行指控起诉,是扩大了该罪名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够罪”的原则,潘某某不构成此罪。
如果要认定其有罪,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轻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E98946“东风”牌货车沿白水县雷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塬乡王庄村村口时,因载货超高将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的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拉线杆断裂斜倒,致光缆钢绞线南北横跨路面,且离路面距离约1.4m,潘某某在光缆钢铰线上绑了三搓草作为警示,后驾车离开。
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速约为65km/h,车后乘座张某乙)由西向东至王庄村口时,碰撞在南北横跨在路面上的光缆钢绞线上,致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
凌晨5时许,赵某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该处,又碰撞在横跨在路面上的光缆纲绞线上,致赵某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经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8月2日12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庭前),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当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载货超高的货车行驶时将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的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拉线杆断裂斜倒,致光缆纲绞线南北横跨路面,且离路面距离约1.4m,其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便在横跨路面的纲绞线上绑了三搓草以作警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辩护人石俊斌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石俊斌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被告人潘某某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故对辩护人石俊斌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理,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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