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驾驶挖掘机摆臂乱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0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魏县看守所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东、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魏县友谊商场路口驾驶挖掘机摆臂乱抡,将修路工人李某撞伤,后又将路边商户摊位推翻,造成大量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行。
 
后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挖掘机摆臂乱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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