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一手提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并扭开煤气罐开关使煤气外泄,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0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甲,经商。
 
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商业街16-20号经营巴渝人家饭馆。
 
2015年4月份,永嘉县瓯北城市管理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饭馆的厨房违章占用人行道,于是该大队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8日给饭馆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饭店经营者被告人杨某甲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随后城管执法大队于同年6月份继续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处仍存在违章情况,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再次来到饭馆,口头告知责令改正。
 
因饭馆没有进行有效改正,2015年6月10日9时许,永嘉县瓯北城市管理大队执法人员杨某乙、徐某及其他城市管理协管队员等十几人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村商业街16-20号巴渝人家饭馆门口,欲拆除设置在人行道上的违章厨房烟囱。
 
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后,从饭馆的厨房内拿出一只煤气罐,一手提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来到执法人员身边并扭开煤气罐开关使煤气外泄,后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止并扭送至东瓯派出所。
 
经鉴定,该瓶煤气罐总重28.5公斤,罐内检测出一氧化碳含量为3%,丙烷含量为9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徐某、金某、李某、敖某的证言,案件照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复印件、瓯北城市管理大队群众来访(信)登记表、证人杨某乙、徐某执法资格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煤气罐一只(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现场执法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1、自己没有真的想点燃煤气罐,只是想吓唬执法人员;2、本案事出有因,因为自己不买隔壁粮油店的粮油,可能粮油店的老板就举报自己,故意整自己;3、在收到通知后,自己的大部分违章建筑已自行拆除,只剩烟囱和酒精桶没有拆。
 
辩护人聂昭洪提出,1、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已点燃打火机;2、本案的执法过程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城管人员是否文明执法尚有疑问,而且城管也没有强拆的权力;3、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有具体的危险,而本案中杨某甲拿着煤气罐出来,从拧开到扑倒只有几秒钟,爆炸是否会发生,也只是理论上的一种抽象的危险;4、被告人杨某甲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
 
如果罪名成立,量刑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被告人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出有因,对其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相适应。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自己没有真的想点燃煤气罐,只是想吓唬执法人员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
 
本院经查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在饭馆门口的人行走道,案发时有多名执法人员在场。
 
被告人杨某甲一手提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并扭开煤气罐开关使煤气外泄,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对此被告人杨某甲应当明知。
 
而且即使被告人杨某甲没有亲自点燃煤气,也不排除其他火源导致煤气燃烧进而引发煤气罐爆炸的可能。
 
因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实际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不是一种抽象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被告人杨某甲和辩护人聂昭洪提出的相关罪轻辩解和意见,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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