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8时许、3月6日6时许,先后在本市710路公交车上泼洒香蕉水(经鉴定,检出乙酸乙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成分),致车上乘客恐慌、公交车被迫停运并紧急疏散乘客,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在公共场所泼洒易燃易爆液体,并引起公众恐慌,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8时许、3月6日6时许,先后在本市710路公交车上泼洒香蕉水(经鉴定,检出乙酸乙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成分),致车上乘客恐慌、公交车被迫停运并紧急疏散乘客,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在公共场所泼洒易燃易爆液体,并引起公众恐慌,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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