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1日上午,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灯台村2组“大丘”自家稻田内私设电网。
被害人谭某某的稻田毗邻于此,为了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被害人谭某某于当日傍晚来到被告人谭某某的稻田里,直接用裸露铁丝从被告人谭某某私设的电网上向自家稻田牵线搭电。
与此同时,被告人谭某某认为天色近晚,不会有人靠近电网,遂接通电源,导致被害人谭某某触电后当场死亡。
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传唤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事调解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证人严某某、张某、谭某1、谭某2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1日上午,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灯台村2组“大丘”自家稻田内私设电网。
被害人谭某某的稻田毗邻于此,为了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被害人谭某某于当日傍晚来到被告人谭某某的稻田里,直接用裸露铁丝从被告人谭某某私设的电网上向自家稻田牵线搭电。
与此同时,被告人谭某某认为天色近晚,不会有人靠近电网,遂接通电源,导致被害人谭某某触电后当场死亡。
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传唤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事调解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证人严某某、张某、谭某1、谭某2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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