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某区某路某酒店某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又查获另一包毒品。
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清单、现场及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某区某路某酒店某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又查获另一包毒品。
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清单、现场及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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