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门小区门口台阶处与周某相遇,周某向其求购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并承诺事成之后再支付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周某交给杨某某购毒款人民币100元,杨某某进入玉祥门小区,周某留在原地等候。
不久,杨某某返回周某等候处,交给周某一袋净重0.13克的海洛因,周某如约向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元。
交易完毕后,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及好处费。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门小区门口台阶处与周某相遇,周某向其求购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并承诺事成之后再支付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周某交给杨某某购毒款人民币100元,杨某某进入玉祥门小区,周某留在原地等候。
不久,杨某某返回周某等候处,交给周某一袋净重0.13克的海洛因,周某如约向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元。
交易完毕后,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及好处费。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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