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本市曹杨路小俞家弄17支弄51号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凤英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伍凤英的0.13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本市曹杨路小俞家弄17支弄51号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凤英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伍凤英的0.13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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