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林,男。
201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6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口县公安局在办理鹿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鹿某为争取立功主动联系其好友王某,要求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2016年8月15日,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林购买毒品。
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嘉逸花园商住楼大门处,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林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林左侧裤兜内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疑似物零一包。
经称量,净重19.4克。
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林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林,201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均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证人鹿某、王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18张,江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照片9张,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林使用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林及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刑初字第316号、(2014)碧刑初字第275号、(2016)黔06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为牟利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9.4克,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且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查获,可对被告人张某林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林犯罪所得人民币138元(暂存于江口县公安局涉案专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林作案工具蓝色助力摩托车一辆、白色苹果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6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口县公安局在办理鹿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鹿某为争取立功主动联系其好友王某,要求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2016年8月15日,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林购买毒品。
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嘉逸花园商住楼大门处,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林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林左侧裤兜内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疑似物零一包。
经称量,净重19.4克。
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林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林,201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均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证人鹿某、王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18张,江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照片9张,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林使用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林及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刑初字第316号、(2014)碧刑初字第275号、(2016)黔06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为牟利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9.4克,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且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查获,可对被告人张某林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林犯罪所得人民币138元(暂存于江口县公安局涉案专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林作案工具蓝色助力摩托车一辆、白色苹果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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