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4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8月1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3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4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关押,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暂予监外执行。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某因患病于监外执行。
原审中,被告人周某某隐瞒了2012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本院2012年1月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以及2013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的事实,导致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影响了本案的正确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红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大院子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给胡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缴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十四包。
经称量净重2.1克,经鉴定,上述十六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原审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26日将其交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原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本院2012年1月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8月1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3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4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胡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毒品及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2)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3)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判决的罪名再审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隐瞒了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失当,再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中罪名部分的判决内容,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中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4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8月1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3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4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关押,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暂予监外执行。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某因患病于监外执行。
原审中,被告人周某某隐瞒了2012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本院2012年1月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以及2013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的事实,导致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影响了本案的正确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红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大院子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给胡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缴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十四包。
经称量净重2.1克,经鉴定,上述十六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原审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26日将其交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原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本院2012年1月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8月1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3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4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胡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毒品及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2)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3)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判决的罪名再审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隐瞒了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失当,再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中罪名部分的判决内容,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中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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