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男,于2010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2012年12月1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2012年12月1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闫某在定边县定边镇元亨招待所一房间内向被告人霍某某贩卖300元钱的海洛因3小包。
随后,被告人霍某某在该房间内向涉毒人员叶某某贩卖200元钱的海洛因。
之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霍某某处缴获海洛因0.3克,从被告人闫某处缴获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试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被告人闫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霍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2012年12月1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2012年12月1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闫某在定边县定边镇元亨招待所一房间内向被告人霍某某贩卖300元钱的海洛因3小包。
随后,被告人霍某某在该房间内向涉毒人员叶某某贩卖200元钱的海洛因。
之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霍某某处缴获海洛因0.3克,从被告人闫某处缴获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试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被告人闫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霍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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