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酒店门口,将1小包约0.4至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另行处理)。
2012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农工商超市门口,将1小包约0.4至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
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酒店门口,将1小包约0.4至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另行处理)。
2012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农工商超市门口,将1小包约0.4至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
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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