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200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2017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6日17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以100元的价格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毒品再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2017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6日17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以100元的价格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毒品再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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