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原有的业务关系骗取被害人张XX的信任后,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张XX一批价值32000元的溶剂油后逃匿。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8日15时,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的证言,书证欠条、收到条,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原有的业务关系骗取被害人张XX的信任后,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张XX一批价值32000元的溶剂油后逃匿。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8日15时,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的证言,书证欠条、收到条,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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