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某、武小斌,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在武陟县北郭乡裴庄村其家中与原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两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武某某将原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武某某的亲属与原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赵XX、原X、裴XX、冯XX、崔XX、原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原XX的身体,致原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
武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在武陟县北郭乡裴庄村其家中与原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两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武某某将原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武某某的亲属与原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赵XX、原X、裴XX、冯XX、崔XX、原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原XX的身体,致原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
武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上一篇: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判处管制二年。
下一篇: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行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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