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本市杨市镇永家村村民即被告人周某某与叔叔周某因房屋间的水渠排水走向问题发生争执。
因言语不和,叔叔周某上前打了周某某一巴掌,随后周某某无视旁人的劝阻,从地上捡起两块断红砖朝其叔叔周某砸过去,周某头部被砸伤并当即晕倒在地。
经鉴定,周某的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周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曾某、刘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行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本市杨市镇永家村村民即被告人周某某与叔叔周某因房屋间的水渠排水走向问题发生争执。
因言语不和,叔叔周某上前打了周某某一巴掌,随后周某某无视旁人的劝阻,从地上捡起两块断红砖朝其叔叔周某砸过去,周某头部被砸伤并当即晕倒在地。
经鉴定,周某的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周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曾某、刘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行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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