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与程××在本村村民张×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某从张×家的冰箱上拿起一把剥羊刀,将程××左肩砍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在张×家因言语不和,持刀将程××砍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程××陈述的其被程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相吻合。
证人张×、张××、张一×均证实了程某某将程××砍伤的事实。
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与程××在本村村民张×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某从张×家的冰箱上拿起一把剥羊刀,将程××左肩砍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在张×家因言语不和,持刀将程××砍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程××陈述的其被程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相吻合。
证人张×、张××、张一×均证实了程某某将程××砍伤的事实。
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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