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9-01-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214条信息系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情况下,采用发送电子邮件的手段,将上述征信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朱某(另行处理)使用。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手机照片、邮件截图、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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